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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丁○○」、「黃世緯」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甲○○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業務員,專司拓展業務,並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申請各種保險金給付及款項轉交、申請保單質押貸款、收取利息及繳交償還借款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任職國泰公司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保險客戶丁○○、黃世緯夫妻熟稔、深受該二客戶信任以及洞悉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及申請滿期金程序與漏洞之機會,以「怕先生知道其(指被告)與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丁○○或黃世緯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丁○○借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後改制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或以上述理由於領款時向黃世緯取得埤頭郵局(原在員林第九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附表中序號1至23、29所示之時間,冒用丁○○、黃世緯之名義,連續在附表中序號1至2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以及序號29之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偽造保戶丁○○、黃世緯之署押,持之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以此詐術,使國泰公司誤以為係保戶丁○○、黃世緯之申請保單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撥出借款款項及滿期保險金,將其中保單貸款匯至各保單借款借據中「借款金匯撥聲請(明)書」欄中所載之上開帳戶以及丁○○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乙○○再持自丁○○、黃世緯處取得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分別蓋印後,領走國泰公司匯入上開活儲帳戶之保單貸款,或以向丁○○借用支票之方式,領走國泰公司匯入上開甲存帳戶之保單貸款,共計以此方式向國泰公司詐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丁○○、黃世緯與國泰公司。乙○○又將國泰公司所交付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之滿期金,以丁○○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提示,再以自丁○○處取得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而領取該筆滿期金,以此方式則向國泰公司詐取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又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負責人為黃世緯,丁○○則為會計),將八萬四千元及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現金交予被告乙○○,以清償海寶公司之保單貸款(序號30),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款項繳交國泰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丁○○發現貸款金額不符伊所紀錄而向國泰公司求證,始悉上情,乙○○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序號二十九係客戶自己簽名的,序號一與序號三保單借款借據是丁○○代簽黃世緯之名,並非被告偽造黃世緯之署押,滿期金給付申請書是丁○○自己寫的,伊未向丁○○、黃世緯等人借存摺,係丁○○請伊保管,伊沒有代簽名或盜蓋印章,都是丁○○、黃世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云云,又辯稱:起訴書附表序號一保單借款借據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黃世緯貸款十萬元,錢匯入黃世緯之帳戶,丁○○委託我去領,我有去領取,在他們公司交給黃世緯云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設若丁○○委託被告去領款,何以丁○○代簽黃世緯之名?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保單貸款是客戶委託我幫他們辦理,我有幫他們代簽幾件,但貸款都撥到他們帳戶,錢都被丁○○、黃世緯拿去,滿期金是支票,代收在丁○○台中商銀帳戶內,沒有侵占丁○○委託繳交國泰公司的清償款云云;再辯稱:沒有代簽名或盜蓋印章,都是丁○○、黃世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云云,前後不一且矛盾,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序號29之收據是我簽的等語;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公司代理人呂清鄉、丙○○指訴歷歷,證人丁○○、黃世緯均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未委託被告領款,未見保單借款借據,證人丁○○併陳稱不知被告冒貸,起訴書附表序號一與序號三保單借款借據並非伊簽名等語明確,復有甲○○壽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聲明書、報告書、切結書正本、借據正本、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正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對帳單、支票影本等物附卷可稽。

(一)關於切結書,被告乙○○固不否認切結書及所附明細為其所親寫,然辯稱:切結書是我們公司稽核人員說天色已晚,叫我幫他們先簽,表示他們有下來處理,是他們以範本給我抄的云云。而證人即國泰公司區主任楊秀鑾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公司稽核與被告及丁○○夫婦核對貸款部分,釐清流用金額,所以被告在我面前簽切結書,被告當時有無承認留用貸款金額我已忘了等語;證人楊秀鑾係被告乙○○之上司,與被告乙○○有同事之誼,所證難免避重就輕,然至少證明被告乙○○簽立切結書併無受脅迫之情況。又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專門提供各種保險事項文書處理服務,辯解未理解切結書內容之意義即簽立一詞,實難令人採信。況告訴人國泰公司旨在以保單貸款予保戶,藉此收取利息營利,並無脅迫被告乙○○簽立切結書之必要。且國泰公司稽核人員李宗賢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我們是根據乙○○之前所寫的報告書及客戶給我們的資料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報告書為其所寫,益證切結書之真實性,是該切結書之證明力亦無庸置疑,再以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該切結書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證據,被告辯稱切結書係非法取得,顯非可採。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序號1、3、4、5、6、7、9、10、26之借據及序號4、5、6、7、8之給付收據,筆跡均與證人黃世緯之筆跡不符,而序號11、12、13、14、15、16、17、19、20、21、22、23之借據,筆跡與證人丁○○之筆跡不同,經研判應為他人所仿寫,雖由於模仿者會刻意擷取被仿者字跡形貌而隱藏或改變其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確認模仿字跡之書寫者,惟序號11、12、13、14、15、16、17、19、20、21、22、23之借據簽名字跡間有若干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其簽名有出自被告乙○○書寫之可能性;另序號1、2、3之給付收據上簽名字跡,由於書寫較為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一六0號函文附卷可證。本件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書寫、留在告訴人國泰公司處之保戶服務事項紀錄表送請鑑定,因保戶事項紀錄表為業務員日常紀錄,應無仿寫、造作之虞,上述鑑定結論應屬正確無訛,可見證人丁○○、黃世緯所證為真,參諸被告乙○○所寫之切結書內容,均坦認序號1至23之款項為其留用,則被告乙○○分別冒用證人丁○○、黃世緯之名義,在附表所示序號1至23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此二證人之署押,而向國泰公司貸款一情堪可認定。

(三)關於借用存摺部分:對於證人丁○○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後改制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被告乙○○先否認取得之,辯稱:沒有借顏美額及黃世緯戶頭出入金錢,也從未向她借印章、存摺,只有她請我幫她領錢時才拿存簿給我,因她說沒辦法騎機車、開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將中小企銀存摺交給我云云,對於究有無保管證人丁○○之上開存摺,所辯前後矛盾。況被告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將台中中小企銀存摺返還證人丁○○一情,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楊秀鑾、海寶公司廠長林榮欽、丁○○證述明確,亦有簽收單二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乙○○確長期保管證人丁○○之上開存摺無訛。雖乙○○曾於偵查中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她把一包東西拿給我,我不知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裡面有存摺云云,然以簽收單內容可證,被告乙○○應知悉保管之物中確有台中中小企銀存摺;且被告乙○○尚知影印證人丁○○所委託保管之代收帳號明細庭呈附卷,可見被告心思細密,與證人丁○○夫婦之關係密切,被告不知為何物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證人黃世緯所有之埤頭郵局(員林第九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除甲○○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七萬四千元(序號1、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匯款二十萬一千元(序號4、5、6、7、8,同日領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序號9、10,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領出二十萬五千四百元)外,僅有每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或十三日之公司薪資轉帳(委發款項),以及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勞保給付等交易;而證人丁○○所有之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埤頭分行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更僅有國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三萬元(序號2,於同日領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收二筆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序號29,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領出三千四百元現金)及結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更無任何交易往來,此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該二帳戶往來單純,僅供告訴人國泰公司匯款及薪資轉帳之用;而序號1至23之貸款,均分別匯入上開二帳戶中,證人黃世緯所親貸之款項(如下六所述),卻未以匯款方式取得貸款,此有保單貸款借據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序號1至10均由其填具取款憑條或提款單等詞,可見證人丁○○、黃世緯所證「被告騙稱怕先生知道與其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丁○○或黃世緯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向丁○○、黃世緯借得上述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一情應可採信,否則果如被告乙○○所言,證人丁○○因不會騎機車及開車而請託被告代為領款,何以帳戶中無其他款項?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四)關於借票部分:參諸卷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所附之「冒辦保單貸款犯罪手法彙整表」,證人丁○○、黃世緯稱:國泰公司匯入保單貸款(序號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至證人丁○○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被告乙○○再以向證人丁○○借支票之方式領走該保單貸款等情。查該甲存帳戶中,確有如證人丁○○所述之匯款及支票兌現,此有該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亦坦承向證人丁○○借用支票,且已將票款以現金交付予證人丁○○等語(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否認十四萬元之支票係向證人丁○○借票,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以支票金額與貸款金額不符而爭執,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伊借十四萬元之支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該紙支票又有被告背書,可見被告空言否認向證人丁○○借用上述支票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而序號11,借款總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元,扣除原借金額即序號2之二十三萬元,該次借款金額應為六萬九千元,再扣除原借利息四千二百七十元,告訴人國泰公司乃依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之記載,將保單貸款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匯入證人丁○○之上開甲存帳戶內,此觀諸保單借款借據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即明。如證人丁○○確係本人借貸,貸款金額又匯入伊本人之甲存帳戶,而被告乙○○所借支票與該筆款項無關,何以竟無證人丁○○領取該筆貸款金額之紀錄,則告訴人國泰公司匯入甲存帳戶之保單貸款金額何去?是證人丁○○、黃世緯所證被告以借票方式領走保單貸款一情應為實在,被告乙○○之辯解,難以置信。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不知貸款匯入甲存,我沒有要求對帳單等語;且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並未發送對帳單,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埤頭字00五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證人丁○○所證應為正確,則證人丁○○實難自對帳單中發現告訴人國泰公司匯款之情事,而被告乙○○亦是利用此種機會,詐騙多時而未遭發現。縱證人丁○○夫婦曾向被告乙○○借支票使用,委託被告繳交各種費用,有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益證被告乙○○與證人丁○○、黃世緯間之信賴關係,否則,證人丁○○夫婦為何會交付存摺及借支票予被告使用?

(五)關於保單貸款利息部分:被告乙○○辯稱:序號2部分,直接由證人丁○○所有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中扣除保費及利息,伊不會不知有貸款云云。然告訴人國泰公司指稱序號1至23所示之貸款,有繳交利息紀錄者共十七筆,詳如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四所附之繳息紀錄明細表及利息收據,其中序號2之貸款利息為七千零八十七元,係以證人丁○○所有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動轉帳繳息(序號26)。關於此部分,證人丁○○證稱:乙○○說因我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有借一筆二十四萬元,扣款時,我有問為何在我帳戶扣款,她說設定好即可等語,並提出黃世緯所有華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憑,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確有國泰公司匯入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款項,是證人丁○○所證堪認為真實。雖告訴人國泰公司主張利息收據係直接寄交保戶收執,然證人丁○○否認收到利息收據,而告訴人提出之利息收據係補發,並無回證之資料,又當時利息與保險費之收據係分開寄發等情,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證實在卷,無法證明證人丁○○確有收到利息收據而確實知悉所扣款項究為何筆貸款之利息,難認證人丁○○有繳交此筆利息,足證該筆款項為證人丁○○所貸。再由大部分之利息以現金繳交一情觀之,益證被告乙○○欲以證人丁○○繳交利息而卸責甚明。

(六)關於證人黃世緯隱瞞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至告訴人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貸款(即序號6、7、26之保單),並親自在保單借款借據簽名等情,已經證人黃世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該三紙保單借款借據正本附卷可稽。然證人黃世緯所簽署之保單借款借據,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所冒貸者日期不同。雖被告乙○○辯稱:給付收據是黃世緯簽名,證明他知道前有貸款云云,然證人黃世緯在前揭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中有無填寫金額一情,被告乙○○與告訴人代理人丙○○均無法確定,則證人黃世緯是否確實知悉欲貸之款項數額與所填寫之貸款數額為何,不無疑問。況且,序號6、7之保單利息均以現金繳交;又被告乙○○前曾先辯稱:是客戶委託辦理云云,再矢口否認借據為伊所簽云云,矛盾之處不言而喻,是否以證人黃世緯知悉貸款即認定序號6、7之貸款為證人黃世緯所貸,亦非無疑問。再者,契約狀況一覽表,係以大批平信郵寄,無法查知何時寄發等情,為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難認證人丁○○、黃世緯可自契約狀況一覽表知悉貸款之情形。又例如序號14,證人丁○○曾以該保單借款三萬一千元,因而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總額為二十萬六千元,然被告乙○○陳稱:從未拿到借據還給客戶等語,不論此項供述是否可採,因證人丁○○、黃世緯證述未拿到已還款之借據,則證人丁○○、黃世緯亦無從自借據知悉借款金額不符,而察覺被告乙○○之冒貸犯行。

(七)序號3之保單,證人丁○○曾於八十九年一月申請年金給付,此有證人丁○○所親自簽名之保全給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國泰公司以生存給付金扣除貸款九萬六千元及貸款利息三千二百十元,實支七百九十元,該筆七百九十元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為19987號)、支票號碼為242791號之支票給付,並有給付收據附卷,然證人丁○○否認簽收給付收據;而此張支票與序號29滿期金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給付之支票,均由被告乙○○以證人丁○○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代收,並由被告乙○○以取款憑條領取三千四百元,此有經被告乙○○承認之存摺內頁所附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可證,則上述七百九十元並非證人丁○○領取,難認證人丁○○申請年金給付即知悉該筆保單貸款。再者,雖序號29部分,筆跡鑑定無法就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之簽名鑑定為何人筆跡,然證人丁○○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坦承在序號29之給付收據上簽證人丁○○之姓名,於切結書上亦坦認此部份,又領取此筆滿期金,則滿期金給付申請書亦應為被告乙○○所偽造,向國泰公司為不實申請而領取等情,堪可認定。

(八)侵占部分: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侵占丁○○委託繳交國泰公司的清償款,她說這筆錢要交八十九年九月新契約之保費云云。然證人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海寶公司,將八萬四千元及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現金交予被告乙○○,以清償海寶公司之保單貸款一情,除證人丁○○之證詞外,復經證人林榮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所寫之切結書記載相符。雖被告乙○○事後辯稱此筆款項係證人丁○○繳交八十九年九月新契約之保費而換回退票之支票云云,然與證人林榮欽所證「乙○○拿八萬四,還說我們公司欠國泰的貸款只剩十萬元」之情節不符,因此,縱查無此保單資料,被告此部份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及滿期金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除業務侵占金額不多而不加重其刑外,其餘並加重其刑。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利用保險客戶丁○○、黃世緯對其之信任,亦利用洞悉告訴人國泰公司作業程序之漏洞而詐取保單貸款,罔顧保險客戶之利益,犯後仍試圖狡辯,未知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罰。偽造如附表序號1至2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序號29 之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偽造保戶「丁○○」、「黃世緯」之署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附表序號24、25、26 27、28之保單部分,併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因序號24為滿期件,貸款金額已自滿期金扣除,序號25為繳清件,貸款金額亦扣除而繳清,均無借據可資佐證一情,為告訴人代理人呂清鄉陳述在卷,亦非被告乙○○所寫切結書坦認範圍;證人丁○○前於偵查中並證稱:序號25被告有建議辦繳清,我有同意,有收到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支票等語,復有年金給付紀錄及支票內容查詢在卷可參,縱被告乙○○確有代領十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惟既無借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份亦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而序號26之貸款款項並非匯入上述證人丁○○台中中小企銀活儲或台中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亦非匯入證人黃世緯郵局帳戶,又非被告乙○○所寫切結書中坦認之範圍,並無證據證明序號26為被告乙○○所冒貸。另序號27、28,證據為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然均書寫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筆跡函文附卷可參,又非被告乙○○所寫切結書坦認範圍,且證人丁○○前曾證稱:有填寫序號28之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等語,紅利又以現金支付,因此,此部份缺乏證據,難認被告此部份有冒用證人丁○○名義、向告訴人國泰公司申請領取壽險紅利之詐欺犯行,自與上開有罪部分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 日 期 │保單號碼 │ 金額 │要保人│證據 ││號│ │ │ │ │ │├─┼────┼─────┼───┼───┼───────────────┤│1.│88.04.22│0000000000│100000│黃世緯│甲一、甲二三 │├─┼────┼─────┼───┼───┼───────────────┤│2.│ 同上 │0000000000│230000│丁○○│ 甲二四 │├─┼────┼─────┼───┼───┼───────────────┤│3.│ 同上 │0000000000│ 74000│黃世緯│甲二、甲二五 │├─┼────┼─────┼───┼───┼───────────────┤│4.│88.10.15│0000000000│ 70000│黃世緯│甲三、甲二六 │├─┼────┼─────┼───┼───┼───────────────┤│5.│ 同上 │0000000000│ 60000│黃世緯│甲四、甲二七 │├─┼────┼─────┼───┼───┼───────────────┤│6.│ 同上 │0000000000│ 24000│黃世緯│甲五、甲二八 │├─┼────┼─────┼───┼───┼───────────────┤│7.│ 同上 │0000000000│ 24000│黃世緯│甲六、甲二九 │├─┼────┼─────┼───┼───┼───────────────┤│8.│ 同上 │0000000000│ 23000│丁○○│ 甲三十 │├─┼────┼─────┼───┼───┼───────────────┤│9.│88.12.28│0000000000│ 80000│黃世緯│甲七 │├─┼────┼─────┼───┼───┼───────────────┤│10│ 同上 │0000000000│127000│黃世緯│甲八 │├─┼────┼─────┼───┼───┼───────────────┤│11│89.03.16│0000000000│ 69000│丁○○│甲九│├─┼────┼─────┼───┼───┼───────────────┤│12│89.04.06│0000000000│108000│丁○○│甲十 │├─┼────┼─────┼───┼───┼───────────────┤│13│89.05.04│0000000000│ 13000│丁○○│甲十一 │├─┼────┼─────┼───┼───┼───────────────┤│14│89.05.05│0000000000│ 75000│丁○○│甲十二 │├─┼────┼─────┼───┼───┼───────────────┤│15│ 同上 │0000000000│ 77000│丁○○│甲十三 │├─┼────┼─────┼───┼───┼───────────────┤│16│89.05.30│0000000000│ 35000│丁○○│甲十四 │├─┼────┼─────┼───┼───┼───────────────┤│17│89.07.05│0000000000│ 43000│丁○○│甲十五 │├─┼────┼─────┼───┼───┼───────────────┤│18│89.08.28│0000000000│ 56000│丁○○│甲十六 │├─┼────┼─────┼───┼───┼───────────────┤│19│89.08.29│0000000000│ 49000│丁○○│甲十七 │├─┼────┼─────┼───┼───┼───────────────┤│20│89.05.17│0000000000│ 41000│丁○○│甲十八 │├─┼────┼─────┼───┼───┼───────────────┤│21│ 同上 │0000000000│ 16000│丁○○│甲十九 │├─┼────┼─────┼───┼───┼───────────────┤│22│ 同上 │0000000000│ 29000│丁○○│甲二十 │├─┼────┼─────┼───┼───┼───────────────┤│23│ 同上 │0000000000│ 20000│丁○○│甲二一 │├─┼────┼─────┼───┼───┼───────────────┤│24│88.03.25│0000000000│ 68000│丁○○│ │├─┼────┼─────┼───┼───┼───────────────┤│25│86.07.31│0000000000│ 36000│黃世緯│ │├─┼────┼─────┼───┼───┼───────────────┤│26│87.05.26│0000000000│ 42000│黃世緯│甲二二 │├─┼────┼─────┼───┼───┼───────────────┤│27│84.08.29│0000000000│ 21115│丁○○│ 甲三一 │├─┼────┼─────┼───┼───┼───────────────┤│28│86.02.03│0000000000│ 19980│丁○○│ 甲三二 │├─┼────┼─────┼───┼───┼───────────────┤│29│88.05.15│0000000000│ 3400│丁○○│ 甲三三 │├─┼────┼─────┼───┼───┼───────────────┤│30│ │0000000000│ 87225│丁○○│ │└─┴────┴─────┴───┴───┴───────────────┘附表應宣告沒收部分:

偽造於附表序號1至2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序號29之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保戶「丁○○」、「黃世緯」之署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