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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0),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参参公克,其餘参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包裝重伍點陸柒公克)及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第一八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平均一至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或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駕車途經彰化縣○○鎮○路里○○路八堡圳旁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其餘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五點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供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或香煙內施用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子二支等物扣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周德勝、張慶昌二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其餘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五點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供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或香煙內施用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子二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其餘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五點六七公克)及殘沾海洛因(前開塑膠鏟子二支均有殘沾物,被告供承殘沾之物係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其上之殘沾物應為海洛因無誤)之塑膠鏟子二支(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與該塑膠鏟子二支已無法析離,是上開塑膠鏟子二支亦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