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宏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計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明知丙○○(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朱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菸類,均係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元之代價,向綽號「朱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大衛杜夫(DAVI DOFF)」牌未稅洋菸三十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下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七星」每包二十元、「大衛杜夫」每包二十四元之代價,向丙○○販入「七星(SEVEN STARS)」、「大衛杜夫(DAVI DOFF)」牌未稅洋菸共一百零四箱,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每包二十六元之代價,向綽號「朱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大衛杜夫(DAVI DOFF)」牌未稅洋菸五十箱,並各自販入後起,再將上開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洋菸,以每包高於販入價一至二元之價格,連續銷售予台中、彰化地區之流動夜市或不特定檳榔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五十六之十九號前,為警於甲○○所借用駕駛、車主登記為優脈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二八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五箱「大衛杜夫(DAVI DOFF)」牌未稅洋菸,進而循線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五五號十二樓內,查獲「大衛杜夫(DAVI DOFF)」牌之未稅洋菸二十七箱又十五條、「七星(SEVEN STARS)」牌之未稅洋菸一箱又二十二條,合計扣得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總計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向丙○○及綽號「朱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前開數量之洋煙並連續轉售圖利等情,雖否認部分犯行,均辯稱:係於本件查獲前約一個多月才知道所販入係私運進口之香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向丙○○及綽號「朱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前開數量之洋煙並連續轉售圖利等情,核與證人即上手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張錫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領貨報表四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行車作業系統資料一張、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件、扣案洋菸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計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包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扣案之菸類均為外國進口之洋煙,而洋煙上方並無完稅證明,且被告二人每次所購買之數量非微,價格較低,復非向合法之代理商所購買,又有關走私未稅洋煙之報導復常見諸於報章媒體,衡諸社會通念常情,被告二人豈有不知其所販入之未稅洋菸係屬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之理等情,被告空言辯稱係於本件查獲前約一個多月才知道所販入係私運進口之香菸云云,核屬飾卸諉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取。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其緝獲時完稅價格總計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函及附件所附之完稅價格明細表影本一份為據,其價格顯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限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惟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故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僅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七十六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茲查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台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依前開說明,其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新法條文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綽號「朱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稅洋菸轉售圖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向丙○○販入未稅洋菸轉售圖利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向丙○○販入未稅洋菸轉售圖利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為他人銷售走私物品係助長走私行為歪風,價值觀念至為偏差,且對於國家經濟秩序之維持可能衍生嚴重後果,又走私菸類之品質控管情形不詳,若進入市面廣泛流通,對於國民身體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及犯後仍飾卸諉責,避重就輕,未見真誠悔悟,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罹刑章,且本件係屬初犯,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二人所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計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包,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所販賣銷售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另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二人所販賣之管制物品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惟漏未論列被告二人此部份所犯法條)。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2030號令公布廢止,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認此部份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緝獲時每包│數 量 │小 計 ││ │ │完稅價格(│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一 │大衛杜夫 │二二‧五元│二千五百包 │五萬六千二百五十││ │ │ │ │ 元 │├──┼───────────┼─────┼──────┼────────┤│二 │大衛杜夫 │二二‧五元│一萬三千六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二││ │ │ │五十包 │十五元 │├──┼───────────┼─────┼──────┼────────┤│三 │七星 │十四‧二元│七百二十包 │一萬二百二十四元│├──┴───────────┴─────┴──────┴────────┤│以上計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包,緝獲時完稅價格總計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