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三次)。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街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扣案,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三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