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参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副局長(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擔任副局長,現任職於兵役課兼重點工程秘書),職司襄理局長處理業務、處理局長交辦事項及全局核稿等工作;戊○○為環保局技正,主要職責為審核環保局第一課至第五課業務承辦人員經課長批閱送局長室之公文稿及奉派參加各項會議;丙○○為環保局第三課課長(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擔任課長,現已改調為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會組員),主要職務係為綜理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海洋污染防治、飲用水管理條例的管制及工廠設立變更彙辦事宜等業務工作,渠等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稱: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十三之三號「宣輝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宣輝公司)有排放廢水及污水情形,環保局第三課稽查人員丁○○、蕭家浩二人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稽查業務後,當場得知宣輝公司為「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承受水體」、且「無處理設備」,其二人遂於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上記載「該公司為金屬加工業」、「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水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依規定處分」,隨後丁○○並於同日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以下簡稱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記載「6/13未依規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依規處分」等語,惟忘記於處理情形欄中勾選「查證屬實依法告發限期改善中」,即呈核職司該業務之主管即第三課課長丙○○、技正戊○○及副局長乙○○。詎乙○○、戊○○及丙○○三人明知水污染防治法中對於未申請排放水許可證之公司並無勸導改善及再次輔導之規定,惟因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丙○○乃自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其所掌上開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記載「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本次請予勸導改善,並請再次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後,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語,其並明知依水污染稽查記錄及上開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之記載,丁○○僅係忘記於處理情形欄中勾選「查證屬實依法告發限期改善中」,其竟私自於該電腦管制單之處理情形欄內為不實之勾選即勾選「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後,再呈請技正戊○○核章、上呈副局長乙○○核章(即蓋環保局局長黃勝發甲章)後,即送至環保局第一課輸入電腦後,再送回原稽查員丁○○處,而不予處分,已直接使宣輝公司圖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在上開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記載「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本次請予勸導改善,並請再次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後,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語,並於該電腦管制單之處理情形欄內勾選「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之事實不諱,被告戊○○、乙○○亦均坦承上開電腦管制單上之職銜章為渠等所蓋印,惟被告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事業單位雖有排放廢水,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事業,但若其放流水符合標準,縱使未申請排放水許可證,亦不能處罰,本件當初稽查人員前往稽查,葉議員打電話給我稱稽查人員態度不好及這家公司無排放廢水,不須許可,要我詳查,我有質問稽查人員,他們只帶回稽查紀錄單,沒有拍照及採水,即因為發現稽查紀錄單有很大瑕疵,無法依規處分,除非去採水,只有以「勸導改善」結案,嗣後因為案子太多了,所以沒有追蹤,而承辦人員也沒有再去,而因為很少議員稱稽查人員態度不好,這樣寫係希望提醒技正、局長等人有這樣情形,而上呈之後,上級亦無表示意見,而一般這種案子之前都是技正決行,最近才改為課長決行,本件並不清楚何以會送到副局長那裡云云;被告戊○○辯稱:
上開電腦管制單上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等註記應是丙○○課長之字跡,但我不清楚為何有這行字,職銜章是伊所蓋,但為何會加註這些字跡就不清楚,以現在的我而言,會將此公文退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上開電腦管制單上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等註記應是丙○○課長之字跡,但我在這件案子發生後才知此事,我對本件並無印象,但有關稽查案件每天有七十至八十件,權責係在課長及技正,這件我雖有蓋,但因每天公文很多,所以沒有仔細看,縱使係議員關心之案件,也應依法處理,所以對此感到很意外,對此應有可能是疏忽,若當時真的有看到,一定會叫承辦課長及承辦人員來說明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記載「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本次請予勸導改善,並請再次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後,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語,其中已明確記載「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等字眼,其顯示其確已知悉該廠有廢水排放情形,否則何須註記「勸導改善」及「再次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後」。又證人環保局稽查人員丁○○、蕭家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宣輝公司稽查情形?)均答:現已經二年了,所以不太記得,但當時情形都記在稽查紀錄中。(問:若無申請排放水許可,依法應如何處理?)童答:回來之後開處分書,呈報長官,當場不開。蕭答:現場只寫稽查紀錄,後續才開處分書寄給他們。(問:稽查時,稽查員是否可決定告發?)均答:可以,我們要現場告知其違反之法條規定,依法告發,這件沒有申請許可,就可以當場決定,另外,若有廢水是否符合標準,則要採水後才能決定,若不合格,處分書就直接寄給他了。(問:若長官決定不處分,與你們決定不同,他會告訴你們嗎?)童答:不會,但公文最後會回來,讓我知道這件不處分。蕭答:沒有碰過。(問:收到後與法相違怎麼辦?)童答:我也無奈,因為我已盡責,上面決定如此,我也不知如何處理。(問:這一件內部如何處理?)童答:就到此告一段落,將之存檔。(問:局長知情否?)童答:不知道他知否,因為已經決行,我們也不可能多問,而且甲章就代表局長了。」;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電腦管制單上勸導改善打勾部分並非我所勾選,因為有時候我們寫備註欄要依法處分就是要依法處分,所以有的時候會漏勾,平常如果忘記勾選的話,第一課會將管制單退回讓我們再勾選,本案電腦管制單我寫上去之後,課長也沒有跟我說本件沒有採樣照片或是採水,所以不可以處罰,且我係在該管制單由一課輸入完畢送回到我手上時,才知道課長的意見與我不同,本件有違規的事實就沒有勸導改善,且依課長在電腦管制單備註欄所寫的情形就是不要處罰,而我
也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但是依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應該是要聽上級的指示,對於丙○○於庭上所述:本件如果技正沒有意見的話,承辦人員是要開罰單等語,我覺得很不可思議,本件丙○○課長並沒有指示要我補採水或採樣的照片,而且如果丙○○課長是這樣指示的話,備註欄不應該是如此寫,且課長沒有要求我回覆處理情形給議員,本案如果我有接受須去採水指示的話,我就一定還會去做採水,但本案不受採水檢驗情形之影響,因為沒有申請排放水許可證就可依法告發水污染第十四條,且如果採水之後不合格的話,就可再告發水污染第七條等語,與被告丙○○所辯:我覺得這家公司的稽查情形有問題,所以我有再請丁○○再去採樣、拍照等語顯然矛盾。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事業單位雖有排放廢水,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事業,但若其放流水符合標準,縱使未申請排放水許可證,亦不能處罰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卷第一百零七頁),然對照環保局技正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問:若是金屬加工業,未依規定申請排放水許可證,依法如何處理?)答:若有排放廢水,依第十四條;若無,則不罰。(問:還須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答:第七條與第十四條是不同二件事,放流水標準有另外之處罰,排放許可證是公告的行業才要。(問: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勸導改善之規定?)答:屬公告事業者應沒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卷第一百一十頁至一百十一頁);且環保局副局長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若是金屬加工業,未依規定申請排放水許可證,依法如何處理?)答:稽查人員要先確認是否為排放廢水,若有,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可處六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問: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勸導改善之規定?)答:應該沒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卷第一百十三頁至一百十四頁),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有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執行稽查業務,並於工作紀錄記載「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依規定處分」,如無對排放水採樣或拍照,是否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之函覆意見為「本案環保人員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使公權力,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登錄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依法得以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一0六八四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供稱其自七十八年進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第二課擔任稽查員,八十三年間升任第三課(現整編為第四課)課長,負責廢棄物處理業務,八十六年間轉任原第二課(現整編為第三課)課長,負責水污染稽查業,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改任彰化縣政府行政室採購課課長,以其擔任第二課(現整編為第三課)課長職務之時間亦非甚短,其不可能對每日均需面對使用之水污染防治法條文有如此大之誤解,顯係故意曲解法律而為其所犯罪名卸責之詞。
(三)宣輝公司並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此業據宣輝公司之負責人張惠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亦有彰化縣環保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彰環三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七月十六日二次前往宣輝公司稽查結果,得知「該公司於二樓確有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並有廢水外排情事,現場採樣檢測結果尚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因該廠從事表面處理作業,未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宣輝公司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未依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理等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環署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稽查現場錄影帶一捲、相片四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環署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與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除已徵宣輝公司為金屬加工業公司並為中央所列管公司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且至今尚在經營運作並排放廢水外,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員李世茂、梁太郎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宣輝公司之產生流程是屬於「脫脂」,這部份有排放廢水(按宣輝公司廢水產生流程為:銅件─酸洗─脫脂─清洗─廢水排放─烘乾─成品,酸洗時需使用大量清水沖洗銅件,方可使附著於材質上之雜質清除潔淨),一定要排放許可,而依現場所拍攝卷內(相片一)顯示是酸洗槽設於二樓,研判設於二樓是為了避免排放廢水時遭到取締,他不像電鍍業只要有作業就有廢水,而係在查緝時須抓準時間點;(相片二)顯示可以見到廢水直接接到雨水管,這張相片是一樓的排水溝,平常有蓋子蓋起來,這也是採樣情形;(相片三)顯示可以佐證其有經過硫酸脫脂的部份,硫酸為脫脂要用的酸洗材料;(相片四)顯示為提醒公司員工注意酸洗過程之操作事項。我們共去稽查過二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六日,相片是七月十六日去時所拍攝,然七月十日稽查時,就發覺業者所言不一,一直說是冷卻水,可是我們所見不是如此,但七月十日因颱風過後,雨下太大,當時若採水會有失其客觀性,而該公司並無任何廢水處理設備,若是如業者所言生活廢水,不可能在排放廢水中檢驗出「銅」與「鋅」等重金屬。且未依規定申請排放水許可係違反水污法第十四條,要開單告發處六萬至六十萬元罰鍰,水污染防治法中並無勸導改善這種項目等語。足認宣輝公司確有環保局第三課稽查人員丁○○、蕭家浩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記載「該公司為金屬加工業」、「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水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之情形。
(四)被告乙○○為環保局副局長,職司襄理局長處理業務、處理局長交辦事項及全局核稿等工作;被告戊○○為環保局技正,主要職責為審核環保局第一課至第五課業務承辦人員經課長批閱送局長室之公文稿,本件被告丙○○坦承其在上開電腦管制單上備註欄中以不同顏色之筆書寫「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並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語後,始呈請被告戊○○、乙○○,而被告戊○○、乙○○二人雖均辯稱:沒有印象備註欄有丙○○加註的這行意見云云,惟該電腦管制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送鑑電腦管制單上備註欄第三、四行「本件為...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字跡與「環保局長章」蓋印先後為先寫字後蓋印章,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五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所言其係先在上開電腦管制單上備註欄中書寫「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並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字後,始呈請被告戊○○、乙○○核閱等情為真實,再本件被告丙○○於備註欄內之上開文字係以藍色墨水之筆所書寫,與丁○○於備註欄係以黑色墨水之筆所書寫明顯不同,亦與該張電腦管制單上之字跡均為黑色油墨印刷不同,故被告丙○○於備註欄內所書寫之「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並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字即甚為明顯且突出,且距離渠等蓋用職銜章處不到一公分,被告戊○○、乙○○二人自不可能對被告丙○○於備註欄加註的這二行文字沒有印象,且本件電腦管制單記載為議員關心之案件亦係甚為少見之事,故被告戊○○、乙○○二人所辯:沒有印象備註欄有丙○○加註的這行意見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原名林惠芳)即本件電腦管制單之輸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到庭證稱:(經提示本件電腦管制單)像本案電腦管制單的情形,我要去詢問如何登載資料,當時我是請同事己○○幫我去問,我也忘記當時我輸入的資料情形為何,(問:以前是否有遇過課長的批示與承辦人員的批示不同的情形(提示本件陳情管制單)?)如果課長的批示與承辦人員不同的話,我們還是會按照承辦人員勾選的情形鍵入資料,但按照一般的情形本件陳情管制單的勾選情形應該是要退回的,但我不知當時是否有將本案退回等語,惟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我與林惠芳是同事,但我沒有印象幫林惠芳去詢問本案如何將資料輸入電腦檔,本件應該是輸入人員去詢問的等語,又依被告戊○○所提出本件電腦管制單之顯示最後輸入之處理情形為「查證屬實依法告發限期改善中」,惟罰款0、結案日期2000/6/8,與本件電腦管制單之原稿顯示所勾選之處理情形為「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完全不同,又本案稽查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前往稽查,為何被告戊○○所提出本件電腦管制單之顯示結案日期為2000/6/8,故被告戊○○所提出本件電腦管制單顯均非照原稿為輸入而甚有疑議。
(五)若謂被告戊○○負責審核公文稿、被告乙○○負責全局核稿並決行,而渠等二人均無庸負責,則不僅悖離法律上「有權力者相對即有責任」原則,而當稽查員於現場所稽查之紀錄及意見與其直屬長官相左,且長官之意見又係違法時,此時二者意見均上呈,基層公務人員急欲想知其長官之看法及意見,若長官既贊同課長之違法處理方式,而又不須負責,此舉無異將讓所屬基層公務員無所適從。且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問:妳寫這行往上呈,上級都未表示意見?)答:沒有表示。」,亦顯示被告乙○○及戊○○尊重被告丙○○即業務課長之意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環保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環保局副局長、被告戊○○為環保局技正、被告丙○○為環保局第三課課長,核被告乙○○、戊○○及丙○○三人所為,均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又被告丙○○於該電腦管制單之處理情形欄內為「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不實之勾選後,再呈請技正戊○○核章、上呈副局長乙○○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所犯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前開所犯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規定,將「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獲得利益」等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為彰化縣環保局業務課長,職司全縣水污染防治及稽查係關於全縣民眾生活及飲食上等攸關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工作,而彰化縣境內農田遭受污染情形已占全國百分之七十三面積,其竟不知善盡職責,私自勾選法律所未規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管制單公文書上,使業者無須受到處罰而圖得不法利益,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之褫奪公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三人並無所得,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二人與被告丙○○於該電腦管制單之處理情形欄內為「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不實之勾選後加以行使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情形,亦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本件被告丙○○為此不實之勾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乙○○、戊○○二人所授意或指示,而被告乙○○、戊○○二人雖嗣後於被告丙○○在電腦管制單為此不實勾選後,仍在該電腦管制單上核章,惟此並無法即認被告乙○○、戊○○二人與被告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二人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渠等圖私人不法利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