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其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其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前某日,在其不知情之父親李有輝經營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大花壇』檳榔攤,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七星香菸及大衛杜夫洋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內,欲載往各處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駕駛前開箱型車,載有前開香煙至台中縣○○鎮○○路○○○號路旁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煙。
二、緣乙○○與甲○○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甲○○於前揭時間被查獲後,復不知悔改,承銷售前圖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後某日起,提供其不知情之外婆林勸所有之位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倉庫供藏匿走私物品之用,使乙○○基於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八里(起訴書載為大里)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男子分別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未貼專賣憑證,且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洋菸及偽造國產長壽煙,嗣為銷售販賣予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得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箱型車由台北運送至前開甲○○提供之倉庫內藏置,並與甲○○相約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前開倉庫交易上開香菸,供甲○○販賣。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甲○○依約前去上開倉庫點貨時,適為埋伏已久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在前開倉庫之地面上內另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
二、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及菸酒專賣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老鼠』販入前開香菸欲販賣,並置於上開倉庫以便交付甲○○販賣,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係伊所有供販賣之物無誤。被告甲○○固不否認如事實欄一之事實及有於同年八月一日與乙○○相約到上開倉庫去看香菸等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購入之前開香菸有些係未貼有專賣憑證,有些貼有專賣憑證,伊不知所購入之前開香菸係未貼有專賣憑證或仿冒之香菸,在上開倉庫之香菸係伊的,但倉庫係伊向林勸承租的云云。被告甲○○辯稱:在上開倉庫及車上查獲之香菸係乙○○的,係乙○○向伊外婆林勸承租的,伊不知情且未提供倉庫,平常並無使用該倉庫,因乙○○要外出請伊暫時看管云云。惟查:
(一)前開查扣之洋菸及國產長壽淡菸,均為仿冒品一節,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移送書一份及瑞士商. 大衛朵夫公司、日商.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存參。且由被告乙○○捨向正規廠商購買香菸,而竟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鼠』之人購買香菸,其動機已然可議,而上開香菸部分包裝確未貼有專賣憑證,亦明顯可見,且與貼有偽造專賣憑證香煙混裝一起等情事判斷,被告乙○○對前開香煙係仿冒品一事應有認識,其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開倉庫確係被告甲○○在使用,並非係林勸出租予被告胡勝雄,且被告甲○○為警查獲前確有在該倉庫進出,行蹤異常謹慎一節,業據被告甲○○之哥哥林世雄陳述明確,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搜索票時之偵查報告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三)復查:被告甲○○確係知被告乙○○使用前開倉庫供放置上開香菸一節,業據被告乙○○(起訴書載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訊中供述明確,雖被告乙○○又稱:倉庫係向林勸所承租云云。然證人林勸先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倉庫係以每個月三千元之價錢租予被告乙○○,且該倉庫並無鑰匙,被告乙○○何時交付租金及如何交付伊忘了云云。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復證稱:有天僅有伊一人在『大花壇』檳榔攤時,被告乙○○有來向伊表示要租,但伊說不用,可直接借他,伊並不識字,與乙○○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過了多天被告乙○○始拿三千元予伊云云。又改證稱:被告乙○○來找伊租倉庫時,伊兒子李有輝有在場云云。而被告乙○○卻於警訊時提出一份與林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供稱:其是與契約書上之老太太林勸簽定租賃契約的云云,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又供稱:伊係向林勸直接接洽的云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中又供稱:伊向林勸承租上開倉庫時,僅有林勸一人在場,林勸當天並交付鑰匙給伊,且租金三千元係當天就給林勸了云云。經查:林勸並不識字,連自己之名字皆不會寫,除為其所自承外,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命其具結簽名時,其無法簽自己名字一節可資佐證,則被告胡勝雄何來有與林勸親筆簽寫之租賃契約書?且觀林勸上開證詞前後矛盾甚多,被告乙○○上開辯詞復與林勸之證詞差異甚鉅,漏洞百出,顯難令人置信,應認被告乙○○並未向林勸租屋一事甚明。而被告胡勝雄既未向林勸租賃上開倉庫,又參以上開倉庫平常確係被告甲○○在使用及進出一節,實不難發現上開倉庫確係由被告甲○○為銷售前開走私物品而供藏匿之處所(起訴書認係幫助被告乙○○堆置前開香菸而提供予被告胡勝雄使用)。
(四)另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一日至上開倉庫亦確係與被告胡勝雄相約為交易上開洋菸一節,此為被告甲○○及乙○○自承在卷,雖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交易一事云云,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甲○○係為銷售圖利而販入,而乙○○係為銷售上開走私物品而長途運送至該倉庫,若僅係藏匿何須長途運送?此外,復有照片七張存卷可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扣案可證。被告甲○○、乙○○罪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惟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故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僅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七十六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茲查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台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依前開說明,其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又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運送、銷售或藏匿該走私之管制物品者,即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本件被告胡勝雄、甲○○運送及藏匿並伺機販售之洋菸,其完稅價格分別入附表一、二、三所示,顯已超過十萬元,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且分別未貼有專賣憑證或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之菸類,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及被告乙○○前開所為,原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運送藏匿走私物品),公訴人認被告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後某日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胡勝雄之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條款之規定,論以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及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云云,然如前所述,因被告甲○○係為銷售圖利而販入藏匿,而乙○○係為銷售上開走私物品而長途運送至該倉庫,期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銷售罪(乙○○若僅係藏匿何須長途運送且造成日後提貨不便?)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新法條文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二人所為,應論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為他人銷售走私物品係助長走私行為歪風,價值觀念至為偏差,且對於國家經濟秩序之維持可能衍生嚴重後果,又走私菸類之品質控管情形不詳,若進入市面廣泛流通,對於國民身體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及犯後仍飾卸諉責,避重就輕,未見真誠悔悟,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罹刑章,且本件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二人所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被告甲○○所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所販賣銷售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另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2030號令公布廢止,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認此部份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表一:(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查獲)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