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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四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七一、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以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一九0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扣案,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前次為警查獲後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或其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四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香煙內摻有海洛因,且其已施用過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堪認該香煙所摻加之物係海洛因無訛),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分裝袋二包、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其中一支殘沾有安非他命,上開玻璃吸食器二支業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案件宣告沒收在案)等物,惟被告供稱:前開玻璃吸食器二支固為伊所有,然係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施用海洛因無關;又分裝袋二包、針筒一支均非伊所有之物等語,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有謝雅菁併同為警查獲,且謝雅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分裝袋二包、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