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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為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前五日內(公訴人誤載為前三日內)之某時,在臺灣省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廿九號住處,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0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由前開勒戒處所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上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八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可能是為警查獲前一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之「ABC保齡球館」打牌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友人曾請伊抽煙,香煙中摻有海洛因所致,伊吸食香煙時不知其中摻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檢體採收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綽號「阿全」之友人,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與其吸食,尿液始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綽號「阿全」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供以查證,且上開所辯情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