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7-便利商店」,竊取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及奶茶一瓶(共值約新臺幣七十元),並當場將所拿取之食物吃完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即被害人許倍生見狀乃上前攔阻,並表示必須付帳始能離去,詎被告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該時、地,揮拳毆被害人打許倍生,並用嘴將被害人許倍生之左手大拇指咬傷後逃逸。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將被告甲○○當場逮捕,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及奶茶一瓶等物食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準強盜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食用完畢後,確有投錢,且因告訴人出手壓住其之脖子,伊方動口咬傷等語。

三、經查:(一)行為人至餐廳,點叫食物,飲食完畢,未給付任何財物,即行離去,則端視行為人是否有明知自已無能力給付或故意借詞拒付之行為,而判斷其是否為俗稱「白吃白喝」,倘是則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犯行,此為歷來實務見解。又此與行為人進入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偷取食物,至餐廳外之他處飲用之案例不同,因後者係該當竊盜罪,此不得不辨。(二)本件縱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甲○○意圖於前揭時、地,拿取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及奶茶一瓶(共值約新臺幣七十元),並當場將所拿取之食物吃完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情為實,則當應視被告未給付帳款之行為,是否有明知自已無能力給付,而卻故意進入便利商店內取物食用,而拒絕付款之情形,而決定可否論以詐欺罪行,惟若指此係構成竊盜犯行,則依前開說明,似有誤會。而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迴異於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故於此,不能為法條之變更。再者,告訴人許倍生亦陳稱被告離去時曾有投錢入愛心箱之舉,參諸被告係患於有精神分裂症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五四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於彼時,主觀上應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煙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而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並非構成竊盜或搶奪犯行,是縱被告有為施暴行為(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亦非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犯行,又因準強盜罪係由竊盜或搶奪行為,結合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煙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成,是依公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雖未能成立該準強盜罪,惟亦需就其所訴竊盜及強暴(傷害)予分別審理及判決。是依前所述,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受訴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許倍生,並用嘴將告訴人許倍生之左手大拇指咬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按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又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倍生於000年0月0日十一時許,即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是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