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不構成累犯),上開緩刑乃經撤銷;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入監後上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服刑完畢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廿號之二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育新國小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已使用過、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使用後已清洗乾淨,未殘留海洛因)等物扣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不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次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仍因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始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已使用過、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回溯二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清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入監後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使用後業已清洗過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