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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七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三日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搭乘由林家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林家財則乘隙逃逸,並扣得林家財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內有微量殘渣)、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支及勺子二支;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後方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一紙在卷、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七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內有微量殘渣)、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支及勺子二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林家財所有,扣案物亦係其所有,惟林家財見警即逃逸無跡等語,經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林家財所有,此有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故其當無故意推稱扣案物係他人所有之動機,參以林家財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