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四六、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案件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於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四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0二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案件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於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四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由詮昕公司檢驗之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前開報告僅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部之篩檢,上開初篩結果不得作為陽性判定之依據,需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一節,已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並未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將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上開尿液仍未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考。(三)參以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藥品中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在良好的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文內容參照】。(四)是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罪嫌之上開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既僅係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部之篩檢結果,而未進一步以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參以前開說明,其所呈現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屬偽陽性;而經本院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之上開尿液中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徵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較之於酵素免疫分析法,係屬較為精密之測試方法,自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所得之結果為可信。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一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参、又被告於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時,係在臺
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同時因另案遭押),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境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