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十五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被告甲○○前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伊前次停止戒治出所後,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平均三至五天即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而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可信);衡以被告前次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期滿)後,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被告並未曾遭羈押、入監,亦未有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前開自白所稱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堪認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各論以一罪;其一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均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