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及移第二九六三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参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参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公告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止,以平均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重慶里武英巷五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以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或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旁查獲,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二支扣案;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附表参及附表肆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壹編號二、附表参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其供己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均係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於上開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內,均未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上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後,已有正當之職業(在汽車修護廠擔任技師),家中復有身患腦血管疾病併左半身無力、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母親須照顧,且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準時到庭為準備及審判程序,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参所示之物【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子二支、如附表参編號二所示之殘沾甲基安非命(被告供稱其上之殘沾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七個,因其上所分別殘沾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鏟子、塑膠空袋已無法析離,前開塑膠鏟子二支及塑膠空袋七個均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均係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曾森煒(所涉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所有一情,業據證人曾森煒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並非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一語相符,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八五三克,經取樣零點0一八三克鑑析用罄,尚餘零點二六七克),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之結果,並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被告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扣得被告所有之葡萄糖一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稱:該包葡萄糖,係其預備摻在海洛因施用之物等語,惟查獲單位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扣案物品,並無上開葡萄糖一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經本院就上開葡萄糖一包究有無扣案一節,函詢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後,該分局回覆稱:該包葡萄糖一包並未扣案,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園警分刑字第0九二四0一二五0四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再證人即該案之承辦員警余鼎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之葡萄糖一包,應該是誤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而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語,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
驗白粉含原假麻黃素成分,未發現其他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一包,究竟有無扣案及是否為警誤為海洛因而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實均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辨明上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未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一包,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原假麻黃素之該包物品,是否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二支。
二、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九八克,經取樣零點0一六九克鑑析用罄,尚餘零點一五二九克。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誤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二瓶等物,併同送至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現已轉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附表貳:
一、注射針筒二支。
二、美娜水一瓶。附表参:
一、甲基安非他命二瓶(其中一瓶淨重零點三八三二克,經取樣零點零一八0克鑑析用罄,尚餘零點三六五二克,另一瓶淨重零點二0九三克,經取樣零點零一七七克鑑析用罄,尚餘零點一九一六克)。
二、殘沾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七個。附表肆:
一、玻璃球吸管一支。
二、玻璃管二支。
三、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