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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三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拾壹個、挑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参點肆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磁鐵壹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参點肆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拾壹個、挑棒壹支、磁鐵壹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在案;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0、五一、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所居住之彰化縣○○鎮○○○街○○號六樓及曾暫住之彰化縣○○鄉○○路○○號址處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開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六樓之居所,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一樓電梯口門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四公克)、其所有、供以裝放安非他命之殘沾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為將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藏放吸附在機車輪胎內、以避免警方查緝之磁鐵一塊等物扣案;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暫居之彰化縣○○鄉○○路○○號三樓址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其所有、預備供裝放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十一個及其所有、供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所用之挑棒一支等物扣案;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0、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八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四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空塑膠袋十一個、挑棒一支、磁鐵一塊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在案;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四公克)及殘沾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被告供稱其上殘沾之物係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前開殘沾物應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空塑膠袋一個與所殘沾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塑膠袋十一個,係被告所有、預備裝放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挑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所用之物;扣案之磁鐵一塊,則係被告所有、為將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藏放吸附在機車輪胎、以避免警方查緝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