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及移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共計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九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三公克)扣案;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扣案;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九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一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暫收容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管理員辦理新收入所檢身時,當場於其身上內褲起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灣彰化看守所分別報請及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件、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附之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一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共計五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或其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九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三公克)。
二、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
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