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原名劉舒宏)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三巷八一弄十一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身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取交警方扣案而自首,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犯罪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主動將身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取交警方扣案而自首一節,業經證人即於右揭時、地攔查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