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参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参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四十一號住處及住處隔壁朋友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左右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四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被告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