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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九六、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案件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環中街口查獲其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又因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其前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二)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三)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且詮昕公司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故前開被告之尿液經詮昕公司複驗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四)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