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
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毒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