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