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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北斗鎮市四十一號住處及好來烏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市振興骨科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