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票據號碼為二四二四八四號,面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為「丙○」之本票壹紙(含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乙○○之委託,代為處理以乙○○之叔叔丙○具名與尤金土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其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等一0六地號土地之九四四四分之三五四六持分(合計約三百六十坪),係丙○、乙○○及己○○(丙○之女婿)三人合資,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向尤金土所購得,並分別於同日以丙○名義訂約及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再重新簽訂新約。後因履約發生糾紛,丙○遂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迄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尤金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而駁回丙○其餘請求(即同段第一0六地號土地之九四四四分之三五四六持分部分),尤金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事後因尤金土仍拒不履行該確定判決,而同段第一0六地號土地之九四四四分之三五四六持分所有權亦未獲勝訴判決,始由丙○委由乙○○全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乙○○因而再委請戊○○與尤金土協調解決上開土地糾紛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因丙○、乙○○及己○○等三人均已不願再支出相關額外之費用,故其等即與戊○○約定以讓戊○○加入上開土地持分之合夥方式,作為戊○○受託代其等取回上開土地產權之代價,惟戊○○討回該產權所需之費用概由戊○○自行負擔;其等並簽立契約書(丙○部分由其子甲○代其簽立),要旨為:以甲○、乙○○、己○○及戊○○為共同出資人,各持有四分之一,並以乙○○為上開土地取回後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除非經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否則不得向銀行貸款。任何合夥人如欲處分持分,價格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另有不同意價格之出售規定)。戊○○負責討回上開土地之產權,費用由戊○○自行負擔,其他三人不予分擔,如無法取回並登記於乙○○名下時,戊○○所有之股權自願放棄,並由其他三人平分取得等語。嗣因戊○○協調無果,乙○○等人乃於八十六年間先持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戊○○再委由許德旺就上開第一0六號土地部分居間協調,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就尤金土與丙○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所立之買賣契約另為協議(由尤阿生與戊○○具名簽立協議書,並以許德旺為見證人),條件略為:丙○願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尤金土,尤金土配合辦理上開第一0六地號土地之分割,並提供過戶文件及印章予丙○辦理所有權移轉(因乙○○無自耕能力,故約定再改以丙○名義登記)。付款方式為訂金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支付),第二次為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償還鹿港信用合作社之五十萬元貸款,餘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支付)。過戶費用及稅金由丙○負擔,但如無法辦理過戶,則尤金土應無息退還訂金予丙○等語,事後戊○○乃支付許德旺五十萬元為居間協調之報酬,並代丙○委請律師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指上開協議書)之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上開第一0六地號土地與第一0七地號土地分割合併,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完成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戊○○於向尤金土取回上開土地後,因擔心已支付三百多萬元之費用(除支付前開二百萬元予尤金土,五十萬元予許德旺外,尚有委任律師、代書及辦理過戶之費用等),若甲○、乙○○、己○○等三人事後不依上開合夥契約之約定,將前開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登記予其本人,將造成其血本無歸,竟思偽造本票債權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確保其權益,乃趁其辦理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合併之際,先向乙○○取得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復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利由不知情之丁○○先於票號為二四二四八四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為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到期日等字樣後,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並按捺丙○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一紙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丙○間並無該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張繼儒之辦公處所,依上開本票所載,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權利人為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四百萬元、擔保標的為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上開文件上盜蓋丙○之印鑑章,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丁○○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據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此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等合夥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六月八日,戊○○再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本票影本等文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致本院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書上,並誤予核發准予就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進行拍賣之裁定,足生損害於丙○等合夥人及法院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正確性。戊○○於取得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明知丙○、乙○○及己○○等人與其之間並未無四百萬元之金錢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開四百萬元本票等文件,據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戊○○對丙○等人確有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而陷於錯誤,遂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乙○○等合夥人發現上情,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戊○○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丙○、黃春褔三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乙○○委託,代為處理以乙○○之叔叔丙○具名與尤金土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及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曾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約定事成後以讓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合夥方式,作為其取回上開土地產權之代價,惟討回該產權所需之費用須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事宜;及於上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丁○○製作以丙○為義務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嗣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開第一0七號土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係經丙○同意,由乙○○授權林永欽代為簽發,雖伊與乙○○等人曾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然於八十六年間,因乙○○無自耕農身份,丙○與乙○○遂再與伊重新約定,由伊協調產權過戶,丙○則給付伊四百萬元,故於伊取回上開二筆土地產權後,丙○乃同意簽發上開四百萬元之本票,及於上開第一0七號土地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屆期未獲丙○清償,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為取回上開二筆土地產權確已支付相當之費用,伊對丙○確有債權存在,並無偽造本票、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委由丁○○先於票號為二四二四八四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為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到期日等字樣,復依該本票上所示之債權,製作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持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完畢;戊○○則於同年六月八日,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本票影本等文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使本院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日,據以核發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其再持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開本票原本等文件,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對該第一0七地號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己○○於偵、審中之指述,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八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聲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鹿地一字第0九二000三0一七號函函附之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之卷證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四百萬元本票及四百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代告訴人丙○處理其與尤金土間之上開第一0六地號土地及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買賣糾紛及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已預先支付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中所結證稱:「本件是乙○○跟尤金土談買賣時就由伊處理,因為田地不能分割,於訴訟中就由戊○○拿錢給尤金土,延伸出這四百萬元。本票並非是因為借貸關係而簽發。」等語相符,且依上開本票背面附註所載:「本張本票為確保戊○○預先支○○○鄉○○段第一○七地號之價款擔保,期限為兩個月,該筆土地出售時,本筆金額優先清償,許君承諾本張本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附於偵查卷中),足認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均在於擔保被告因代告訴人等人要回上開二筆土地之產權而已預先支付之費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等確曾委託戊○○代為向尤金土取回系爭二筆土地產權,但伊等與戊○○已約定以讓其加入上開土地持分之合夥方式,作為其受託代伊等取回上開土地產權之代價,惟討回該產權所需之費用概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筆錄),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據(負於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被告亦坦承確曾與告訴人己○○、甲○及證人乙○○簽立該契約書,則依該契約書所約定:以甲○、乙○○、己○○及戊○○為共同出資人,各持有四分之一,並以乙○○為上開土地取回後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除非經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否則不得向銀行貸款。任何合夥人如欲處分持分,價格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另有不同意價格之出售規定)。
戊○○負責討回上開土地之產權,費用由戊○○自行負擔,其他三人不予分擔,如無法取回並登記於乙○○名下時,戊○○所有之股權自願放棄,並由其他三人平分取得等語觀諸,被告代告訴人丙○等人取回上開二筆土地產權所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告訴人等人取回。
(四)雖被告辯稱:上開合夥契約書已作廢,丙○與乙○○另口頭答應願給伊四百萬元,並授權林永欽簽發上開本票及於上開第一0七號土地上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云云,然業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否認,告訴人己○○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等委託戊○○處理系爭二筆土地糾紛事宜,一切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並未另外再口頭約定要給戊○○四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筆錄);證人林永欽亦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辯論期日中否認上開本票上丙○之簽名係其簽立,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本票乙紙)上面的「丙○」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簽名?否。(許水寅為何說他有看到你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我不知。(戊○○與許水寅有無去找過你?)有,但戊○○是拿一張十行紙給我,上面內容記載幫我們處理土地及支付代書費用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五十萬元、尤金土要價二百萬元。(在十行紙上簽何名字?)事已久,我不確定簽何名字,印象中是簽我的姓名。」等語,且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中曾將上開本票及證人林永欽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上開本票是否為林永欽所簽,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89)陸(二)字第八九○五二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按,公訴人為求慎重,再於本案偵查中命證人林永欽當庭書寫「丙○」、「草」、「茶」、「茵」、「苜」等字各二十遍,連同上開本票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本票上之「丙○」簽名是否為林永欽所為?鑑定結果亦係無法認定本票上之丙○簽名是否確係林永欽所為,有該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刑鑑字第一八五五二九號函在卷可按,是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是否確為林永欽所簽立,實有疑問?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中所結證稱:「本件是乙○○跟尤金土談買賣時就由伊處理,因為田地不能分割,於訴訟中就由戊○○拿錢給尤金土,延伸出這四百萬元,本票上面前後的字是伊寫的,但簽名、印章是誰寫的,伊不清楚,伊有叫戊○○拿回去給丙○簽才有效。因為當時丙○都委託乙○○,故都由乙○○出面,抵押權是戊○○說要辦的,印鑑證明是戊○○拿給伊的;乙○○到伊辦公處所時都沒有談過;本票並非是因為借貸關係而簽發,是因為替他還尤金土這筆錢才簽發的」等語,證人丁○○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何人簽發,惟若上開本票確係證人乙○○授權證人林永欽簽立告訴人丙○姓名,並蓋用丙○印鑑而簽發,為何證人乙○○與證人丁○○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過戶事宜中,全然未曾提及上開本票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且證人乙○○亦係原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告訴人丙○反非原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由其子甲○具名),上開本票如確係證人乙○○之子林永欽簽發,則填載發票人即以乙○○即可,何須以丙○為發票人?如認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故發票人即填載為告訴人丙○,然設定抵押之義務人與債務人亦非須同一不可,故亦無非將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載為告訴人丙○不可,再被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中供認如依原合夥契約行使所得之利益遠低於四百萬元,則衝諸常情,較低之利益都明文訂立契約,則較高利益之條件,焉有不訂立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亦自承證人乙○○確有將丙○之印鑑交付予其,而上開本票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此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亦確可自行盜用丙○印鑑蓋於本票上而簽發上開本票,是以證人林永欽之證述,並非無據。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均與常情相符,反之,被告所辯則有悖於常情,故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五)至證人許水寅雖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證稱:系爭本票是伊載戊○○到乙○○家,到時就由戊○○與林永欽談,談什麼伊不清楚,伊有看到林永欽當場簽的,但印章何時蓋的,因伊坐的比較遠,沒有看到等語。惟證人許水寅自陳坐的較遠沒有看到蓋用印章,何足以看見林永欽簽名?況證人許水寅於偵查中已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載戊○○到乙○○家,戊○○並沒有告訴伊為何事,伊有看到林永欽於支票上寫字,但寫何字伊不知道,亦不知道是誰蓋章,因伊顧著抽煙沒注意等語,足見證人許水寅確未親眼看到證人林永欽於本票上簽立丙○之姓名,是證人許水寅之證述亦不足認定上開本票確係由證人林永欽所簽發。
(六)再被告另辯稱: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由乙○○交付予伊,足見證人乙○○及告訴人等有同意給付伊四百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向伊稱要申辦土地所有權狀,所以伊才拿丙○之印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筆錄);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伊等於法院為訴訟上和解後,被告要伊去請領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筆錄),復經本院核對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該筆土地與同段第一0六之三地號土地(即分割自上開第一0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辦理合併登記,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再辦理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是以上開第一0七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僅相距五天之情觀之,被告顯有可能利用為告訴人等辦理土地
分割合併登記之機會,另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故告訴人甲○與證人乙○○稱其等將丙○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係為了辦理所有權過戶及領取所有權狀等事宜,而非為了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等情,應堪採信,是亦難僅憑被告持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丙○印鑑及印鑑證明係證人乙○○所交付,即遽認告訴人等及證人乙○○有同意另給付被告四百萬元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另為給付四百萬元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丙○」署名及盜用「丙○」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盜用「
丙○」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為其填寫上開本票金額、到期日與發票日,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間接正犯。再其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私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而被告係為擔保其代告訴人等取回上開二筆土地已預先支付之費用,始偽造上開本票,其所為固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確有支出相當之費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節實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四處流通以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顯有不同,若科以最低之法定刑仍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生損害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法院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己○○、甲○與證人乙○○等人,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確已依約為告訴人等取回土地,並已花費近三百萬元之費用,及其年事已高等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票據號碼為二四二四八四號,面額為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為「丙○」之本票一紙(含偽造之「丙○」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