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0、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四五八0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四次。嗣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後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四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四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