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鄒文豪)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鄒文豪)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入監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合併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治戒治期間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一0四、一0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以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攜帶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注射針筒二支),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上情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三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情,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經該署採集之尿液,由本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其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首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一0四、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三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入監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合併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有依法加重、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自首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析離,該塑膠袋亦應視為違禁物,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