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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

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三、一0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公告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五日內某時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在其上址住處,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云云。惟查:(一)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憲兵司令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函示,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五日內,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於上開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均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二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三、一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塑膠袋上之殘沾物係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應為海洛因無誤)之塑膠袋一個,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與該塑膠袋已無法析離,上開塑膠袋一個亦應視為違禁物,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安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扣得塑膠吸管一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上開塑膠吸管一支為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曾供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以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三、一0三四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後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前一日止,在其前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一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伊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始有再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坦認伊自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一日止之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前揭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僅足以認定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五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述如前;再扣案之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一日止,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伊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一日止,並未施用海洛因,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