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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七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案件判處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九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平均一天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鄉○○村○○路一六三之四號等地,以削尖鏟管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及葡萄糖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六三之四號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九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葡萄糖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一支等物扣案,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二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續行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白粉一包,係伊所有之葡萄糖,用以與海洛因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葡萄糖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七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度執更丁字第一五五二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削尖鏟管一支殘沾有白粉,被告供稱係海洛因,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該削尖鏟管上殘沾之白粉應係海洛因無誤),因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剝析分離,應視為毒品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使用該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業已清洗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確無殘沾物)及葡萄糖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