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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車牌號碼「五K-二七一」、「八J-四七七」、「GT-一三二」、「五K-四九六」、「八R-七七八」號伍部砂石車、庚○○使用之無牌砂石車壹部、車裝無線電陸台、出車卡肆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在濁水溪行水區內,擅自設置砂石碎解場、堆置砂石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己○○、庚○○(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戊○○、丁○○、丙○○、甲○○等七人,均明知河川公地及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過溪子段五三、五三之

四、五三之五、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部分私有地,分別為中華民國政府國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及部分為私人管領使用,且均在濁水溪行水區內,為公告禁採砂石之區域,未經許可不得在該處擅採砂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電話聯絡庚○○,再由庚○○聯絡辛○○、戊○○、甲○○等三人,分別由辛○○駕駛車號「五K-四九六」號砂石車,戊○○駕駛車號「八R-七七八」號砂石車,甲○○駕駛車號「五K-二七一」號砂石車,庚○○亦自行駕駛未懸掛號牌之無照砂石車,共同前往上開河川公地及私有土地載運砂石,丙○○、丁○○亦循線知悉該地可載運砂石,而分別駕駛車號「GT-一三二」號、車號「八J-四七七」號砂石車各自前往,抵達後並各以車裝無線電相互通聯,掌握載運砂石之確切位置及有無員警接近,並要求到場砂石車不得開燈。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起,渠等七人並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人持無線電在所經道路上聯繫把風,及駕駛二輛挖土機前往前揭河川地,將該行水區內之砂石盜挖至庚○○等六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內,再分別由庚○○、辛○○、戊○○、丙○○、甲○○、丁○○等六人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行水區外之空地,欲於天明後再轉運至購砂或主謀盜砂之公司,並以出車卡計算載運車次,共同竊取右揭濁水溪河床上之砂石共計約四千九百零八立方公尺(開採面積約四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為一‧一五公尺),而外運出售牟利。總計戊○○載運十車次,甲○○載運十二車次,丙○○載運九車次,辛○○載運九車次,庚○○剛將砂石載運上車,丁○○則未及載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海巡署四一大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別為甲○○、丁○○、丙○○

、辛○○、戊○○、庚○○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砂石車共六部、車裝無線電六台及出車卡四十張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供承不諱,訊據被告甲○○、丁○○則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被告庚○○表示該地為私人土地,伊不知悉已進入行水區挖掘砂石,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經由綽號「阿凱」之人通知前往,到該處時發現須涉水而過,且無線電中又傳來不許開燈之訊息,伊隨即掉頭離去,並未載運任何砂石,卻無端遭埋伏員警攔阻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等竊取行水區內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吳明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渠等盜採砂石數量約為四千九百零八立方公尺,開採面積約四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為一‧一五公尺,亦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屬實,有測量位置圖一份在卷足憑。且依前揭測量位置圖所示,被告己○○等挖採砂石地點係在堤防圍起之區域,而渠等更於審理時供稱:載運砂石均需穿越堤防等語,顯見被告等開車載運砂石之位置係在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二堤之間之土地」,自屬行水區無訛。而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是以行水區內之土地,不問係隸屬公有或私人所有,其上現存砂石均在禁止開採外運之列。則被告甲○○既明知須駕駛砂石車穿越堤防,始可到達載運砂石地點,對於該地係屬行水區自已有所認識,尚不能再以誤信前往私人土地載運砂石,不知所為涉及不法等荒謬辯詞冀圖解免罪責。

(二)再者,台灣地區盜採河砂情形嚴重,盜採犯罪集團遭警方破獲之消息亦時有所聞,其中地處中部之濁水溪更為全省最長河川,限制挖採砂石之禁令更為包含挖掘、搬運砂石在內之從業人員所周知。被告甲○○為砂石車司機,對於該處河川禁採砂石等情當不致毫無所悉,尤其當日載運時機又刻意挑選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且砂石車司機間更經由無線電彼此告知不得開啟車燈,倘係合法進行單純之河川疏浚或砂石搬運,慮及施工安全及河道防護,自應利用日間照明無虞之際為之,並派員在場指揮看顧,又豈須如同被告甲○○等所為趁夜秘行,深恐人知?

(三)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本不以事前經過協議為限,即令於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被告丁○○查獲當日固然並未載運任何砂石,且於事前僅聽由證人乙○○之告知,得悉彰化縣溪州鄉一帶有砂石工作,惟不清楚確切施作地點,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被告丁○○並未事先與被告己○○、庚○○等人取得聯繫,然其駕駛砂石車抵達本案盜採現場之行水區後,又以無線電與在場之其餘砂石車司機及指揮盜採砂石之人互為通聯,顯見被告丁○○當時有與其他共犯進行竊盜犯意聯絡至明,縱令其因其他緣由未能依計劃載運砂石,惟因其餘一同參與盜採砂石之被告戊○○等砂石車司機業已竊取砂石既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自應一併論以竊盜既遂罪,僅能就所處刑度依其個別犯罪情狀予以斟酌。

(四)又被告丁○○並非初次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之人,一經他人以無線電告知載運地點係在濁水溪行水區之際,理當知悉載運途中不免穿越水流涉水而過,自無可能於抵達現場後始因畏懼涉水而臨時折返;尤其先前已有被告戊○○等人駕駛砂石車來回載運數趟,足見當地水流當不致阻礙被告丁○○駕車行進搬運,被告丁○○遠道而來乍見及此,應無輕易放棄載運砂石獲利之理。是其為警查獲之際固然未見車上裝載砂石或有其餘出車卡可憑,然此無非被告丁○○到達時間較晚未及載運之故,尚無從認其係因遭遇意外障礙而突然放棄竊盜犯行。

被告丁○○一再以此為辯,亦嫌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甲○○、丁○○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己○○、戊○○、甲○○、丁○○、丙○○五人與同案被告庚○○、辛○○及其餘在場指揮、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就前揭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甲○○、丙○○雖均已開車載運盜採而來之砂石數趟,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並在時空密接情形下為之,客觀上自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個別論罪,應認僅係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查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所為對於國家河道維護及砂石管理均生嚴重侵害,且近年來盜採砂石犯行一再經政府機關大力遏阻禁絕,對其可能造成橋樑安全之危害,及河道兩旁乃至下游居民於汛期遭受身家性命之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被告五人不思及此,僅圖獲取一己經濟利益而竊取行水區之砂石,罔顧國家水利管理及廣大民眾權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尤以被告己○○主導載運砂石聯絡事宜,先前又有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猶不知警惕收斂,惡行更屬重大;被告丁○○未及載運砂石即被查獲,情節較輕;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車牌號碼「五K-二七一」、「八J-四七七」、「GT-一三二」、「五K-四九六」、「八R-七七八」號五部砂石車、及同案被告庚○○使用之無牌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六台、出車卡四十張,分屬被告甲○○、丁○○、丙○○、同案被告辛○○、被告戊○○、同案被告庚○○所有之車輛或物品,業經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且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甲○○、丁○○、丙○○等人於前揭時地盜採砂石,業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具體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則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斷,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客觀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五人開採、載運砂石之數量固非少量,開挖面積亦稱廣泛,然其是否業已造成水流改道及侵蝕鄰近河岸等具體危險情狀,則須比對盜採前後河岸樣貌、測量河道彎度增減、計算水流速度、下切侵蝕深度等個別差異,提出具體明確敘述始克當之,尚不能僅因挖掘砂石範圍面積廣大,即遽為認定造成公共危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仍無積極佐證足認被告五人所為業已合於該項處罰要件,至於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段關於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規定,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予以刪除,亦無再行討論被告等所為是否侵害國家權益而應處以刑罰之必要。準此,公訴人認被告己○○、戊○○、甲○○、丁○○、丙○○等五人另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部分,仍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庚○○、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渠等二人涉案部分,應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