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車牌號碼「五K-二七一」、「八J-四七七」、「GT-一三二」、「五K-四九六」、「八R-七七八」號伍部砂石車、己○○使用之無牌砂石車壹部、車裝無線電陸台、出車卡肆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庚○○(另行審結)、戊○○、丁○○、丙○○、乙○○、甲○○(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均提起上訴中)等七人,均明知河川公地及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過溪子段五三、五三之四、五三之五、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部分私有地,分別為中華民國政府國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及部分為私人管領使用,且均在濁水溪行水區內,為公告禁採砂石之區域,未經許可不得在該處擅採砂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電話聯絡己○○,再由己○○聯絡庚○○、丁○○、甲○○等三人,分別由庚○○駕駛車號「五K-四九六」號砂石車,丁○○駕駛車號「八R-七七八」號砂石車,甲○○駕駛車號「五K-二七一」號砂石車,己○○亦自行駕駛未懸掛號牌之無照砂石車,共同前往上開河川公地及私有土地載運砂石,乙○○、丙○○亦循線知悉該地可載運砂石,而分別駕駛車號「GT-一三二」號、車號「八J-四七七」號砂石車各自前往,抵達後並各以車裝無線電相互通聯,掌握載運砂石之確切位置及有無員警接近,並要求到場砂石車不得開燈。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起,渠等七人並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人持無線電在所經道路上聯繫把風,及駕駛二輛挖土機前往前揭河川地,將該行水區內之砂石盜挖至己○○等六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內,再分別由己○○、庚○○、丁○○、乙○○、甲○○、丙○○等六人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行水區外之空地,欲於天明後再轉運至購砂或主謀盜砂之公司,並以出車卡計算載運車次,共同竊取右揭濁水溪河床上之砂石共計約四千九百零八立方公尺(開採面積約四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為一‧一五公尺),而外運出售牟利。總計丁○○載運十車次,甲○○載運十二車次,乙○○載運九車次,庚○○載運九車次,己○○剛將砂石載運上車,丙○○則未及載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海巡署四一大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別為甲○○、丙○○、乙○○、庚○○、丁○○、己○○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砂石車共六部、車裝無線電六台及出車卡四十張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載運砂石一車次,未經卸載即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係受戊○○之指示前往載水,後來想說可以多賺一些錢,就同意載運砂石,且伊以為該地為私人土地,到現場時亦有開車燈,伊不清楚為何要在夜間載運砂石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等竊取行水區內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吳明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砂石車六部、車裝無線電六台及出車卡四十張等物扣案為憑。而渠等盜採砂石數量約為四千九百零八立方公尺,開採面積約四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為一‧一五公尺,亦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屬實,有測量位置圖一份在卷足憑。且依前揭測量位置圖所示,被告己○○等挖採砂石地點係在堤防圍起之區域,而同案被告丁○○、甲○○、乙○○等人更於審理時供稱:載運砂石均需穿越堤防等語,顯見被告己○○開車載運砂石之位置係在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二堤之間之土地」,自屬行水區無訛。而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是以行水區內之土地,不問係隸屬公有或私人所有,其上現存砂石均在禁止開採外運之列。則被告己○○既明知須駕駛砂石車穿越堤防,始可到達載運砂石地點,對於該地係屬行水區自已有所認識,尚不能再以誤信前往私人土地載運砂石,不知所為涉及不法等荒謬辯詞冀圖解免罪責。
(二)再者,台灣地區盜採河砂情形嚴重,盜採犯罪集團遭警方破獲之消息亦時有所聞,其中地處中部之濁水溪更為全省最長河川,限制挖採砂石之禁令更為包含挖掘、搬運砂石在內之從業人員所周知。被告己○○為砂石車司機,對於該處河川禁採砂石等情當不致毫無所悉,尤其當日載運時機又刻意挑選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而同案被告丙○○、乙○○又均供稱:砂石車司機間透過無線電彼此告知不得開啟車燈等語,倘係合法進行單純之河川疏浚或砂石搬運,慮及施工安全及河道防護,自應利用日間照明無虞之際為之,並派員在場指揮看顧,又豈須如同被告己○○所為趁夜秘行,深恐人知?被告己○○辯稱:當時有開車燈,不知為何在深夜載運砂石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車斗砂石來源時,尚且辯稱:「我去砂石場叫挖土機挖給我的,擋住水才不會漏。」云云,迨同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問:何時開始載砂石?)沒有,我只是載水車要下去灑水。」、「(問:為何你載水車內還會有砂石?)砂石主要是要阻塞水車之車嘴,讓車子內之水不會漏出來。」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己○○始坦承由濁水溪載運砂石之情事。則被告己○○果真誤信該處為私人土地,且於夜間開車載運砂石一切合法,大可於為警查獲之際詳述載運砂石實情,根本無需刻意矯詞掩飾,更毋庸於員警上前要求停車時,爭相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反而徒然彰顯其畏罪心虛之情。是其辯稱:
不知所為涉及竊盜犯罪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四)又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部未懸掛牌照之砂石車非其所有,應歸屬於車行云云,惟被告己○○早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業已自承該部車為自己所有,自不容其空言否認;況該車縱有靠行登記之情形,然此僅為行政機關對於職業駕駛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變更該部車輛所有權之實質歸屬。是以被告己○○執此為辯,亦無非冀圖免於所用車輛遭受法院宣告沒收,顯非實情,不足為取。
綜上所陳,被告己○○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丁○○、甲○○、丙○○、乙○○、庚○○及其餘在場指揮、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就前揭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所為對於國家河道維護及砂石管理均生嚴重侵害,且近年來盜採砂石犯行一再經政府機關大力遏阻禁絕,對其可能造成橋樑安全之危害,及河道兩旁乃至下游居民於汛期遭受身家性命之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被告己○○不思及此,僅圖獲取一己經濟利益而竊取行水區之砂石,罔顧國家水利管理及廣大民眾權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尤以被告己○○承戊○○之指示,召集部分砂石車司機前來共同參與盜採砂石犯行,依其在上開竊盜犯行之角色分擔,更應嚴加責難而處以較重之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車牌號碼「五K-二七一」、「八J-四七七」、「GT-一三二」、「五K-四九六」、「八R-七七八」號五部砂石車、及被告己○○使用之無牌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六台、出車卡四十張,分屬同案被告甲○○、丙○○、乙○○、庚○○、丁○○及被告己○○所有之車輛或物品,業經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且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盜採砂石,業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具體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則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斷,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客觀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夥同其他共犯開採、載運砂石之數量固非少量,開挖面積亦稱廣泛,然其是否業已造成水流改道及侵蝕鄰近河岸等具體危險情狀,則須比對盜採前後河岸樣貌、測量河道彎度增減、計算水流速度、下切侵蝕深度等個別差異,提出具體明確敘述始克當之,尚不能僅因挖掘砂石範圍面積廣大,即遽為認定造成公共危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仍無積極佐證足認被告己○○及其他共犯所為業已合於該項處罰要件,至於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段關於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規定,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予以刪除,亦無再行討論被告己○○所為是否侵害國家權益而應處以刑罰之必要。準此,公訴人認被告己○○另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部分,仍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