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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被告乙○○之配偶)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而被告配偶雖有獨立上訴權,惟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而被告乙○○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