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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即銀元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個及鋼珠半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槍枝,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附供改造空氣長槍使用之鋼珠一瓶及二氧化碳鋼瓶六個),其即持有之,以供打鳥之用。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持用前開改造玩具長槍、鋼珠及二氧化碳鋼瓶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產業道路旁獵捕斑鳩時而為警巡邏查獲,扣得其所有前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鋼珠半瓶及二氧化碳鋼瓶六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朝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鋼珠半瓶及二氧化碳鋼瓶六個扣案可相佐證;又前開改造空氣長槍及二氧化碳鋼瓶、鋼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玩具長槍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長槍,已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六mm之彈丸,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三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之結論,論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具有殺傷力,而鋼珠為與前開改造玩具長槍同口徑之鋼珠,送鑑二氧化碳鋼瓶亦認係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可按。雖被告辯說不知持有該槍為違法云云,然政府近年來,業已透過多種管道,告知民眾不得持有槍枝,此為公知之事實,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持該槍打鳥,顯見其對該槍可供射擊、具有一定之殺傷力,知之甚明,是其此之所辯,應係為己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改造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係向流動攤販購得該槍,並未持以危害社會,犯情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前開改造空氣槍為違禁物,而鋼珠半瓶及二氧化碳鋼瓶六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