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期滿。詎甲○○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知之前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採之尿液為何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嗎啡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某一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期滿,詎被告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