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警秤毛重合計参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警秤毛重合計参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二六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屆滿。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五、六個小時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一八0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田墘巷五九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件、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二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四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