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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丑○○申○○陳伯銓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 告乙○○

癸○○戊○○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寅○○

午○○巳○○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三三、三六、五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十、

七一、七四、七五、七八、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未○○、丑○○、乙○○、庚○○、寅○○、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寅○○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午○○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全興村名冊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均沒收。

申○○、陳伯銓、癸○○、戊○○、壬○○、巳○○、酉○○均無罪。

事 實

一、未○○為彰化縣伸港鄉第十四屆之鄉長候選人,其與支持者丑○○(伸港鄉鄉民代表)、乙○○(伸港鄉鄉民代表)、庚○○、寅○○(未○○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午○○(寅○○之女兒)等人共同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連絡,擬交付現金賄賂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使其支持未○○順利當選。乃由丑○○提供選舉人名冊、乙○○安排賄選人員、寅○○及午○○調度賄選資金、庚○○參與連繫取款等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丑○○將一本記載全興村選舉人名單之筆記簿(其上之資料已事先調查彙整過)交給不知情之申○○,囑付其將筆記簿中增刪塗改過之內容重新繕寫,並以「戶」為單位將投票權人分類,申○○乃將該筆記簿交給不知情之陳伯銓(起訴書誤載為辛○○),由陳伯銓以A3大小之紙張劃分欄位,將名單整理成冊,並在欄位上方以斜線標示戶別,每戶項下記載該戶具有投票權之家庭成員。陳伯銓於一至二日繕寫完成之後,丑○○即透過申○○將選舉人名冊取回,以供未○○競選總部作為預備賄選之參考資料。九十一年一月間,乙○○安排特定之人士預備進行買票事宜,並以電話與未○○相互聯繫。同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日間,寅○○以電話告知庚○○,囑付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到寅○○之住處領取預備賄選之款項,且交待其應聯絡癸○○一同前來,經庚○○應允之後,寅○○遂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下簡稱彰化六信),持其女巳○○名義所寄存之定存單十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擔保,向該行申請額度相同之質押借款,經彰化六信審核同意後隨即核撥一千萬元至巳○○之帳戶(帳號:二七一一之六號,原有存款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內。因該帳戶之印鑑、存摺平日係由寅○○之女兒午○○所保管使用,巳○○本人並未過問且不知情,故午○○待寅○○借得足夠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打電話交待彰化六信人員填寫取款條,分別自巳○○帳戶提領一千四百萬元,及由酉○○於彰化六信之帳戶(帳號:二九八九之七號,該帳戶長期供午○○使用,酉○○本人均未過問)提領二百萬元,且囑付彰化六信派遣不知提領用途之黃添勝、李士豪、林裕泉三人,駕駛汽車運送上述提款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一0五之廿九號寅○○之住所,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送達,而由午○○親自點收。

嗣午○○再持巳○○及酉○○之存摺及印鑑至彰化六信辦理手續,並在取款條上補蓋印章。惟因檢調單位於同日發函查詢前述提領情形,查賄動作引起注意,午○○乃再將上述款項運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卅八弄十一號之住處,且將之藏匿於二樓床鋪底下。嗣經檢調單位循線查知上情,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三組派警持搜索票前往午○○之住處,並於二樓床鋪底下查獲現金一千六百萬元,另在未○○競選總部等處扣得上述丑○○所有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全興村名冊,及其他選舉文宣、名冊等相關資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乙○○、丑○○、庚○○、寅○○、午○○均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均辯稱:檢方於競選總部查扣之名冊、文宣皆為平常選務工作所需之資料,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一千六百萬元為被告午○○為處理個人財務問題而提領,編號二所示之三十萬元係競選總部為支應日常支出所準備之款項,編號三所示之十一萬八千元為被告寅○○家用所需之金錢,並非供賄選買票所用,而監聽錄音之內容均未談及行賄之事,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未○○部分:依檢調監聽錄音之內容,得知有一次我以電話告知乙○○「他好像整鄰都有在抄寫」等語,乙○○回應他「計劃要讓別人去『那個』」等語,我所提到的「他」是指姚文係,我們本來要請姚文係抄寫地方上重要人士之名單,但姚文係卻整鄰都抄寫,所以我們計劃叫人重抄,被告乙○○答稱「那個」的意思是指拜票,而「那個」係台語常見之口頭襌,與賄選毫無關聯。至於扣案之全興村選舉人名單,並不是競選總部要作為賄選之參考資料,而是要作為拜票之用途,因為同一鄰里的人彼此都很熟悉,而拜票者通常都有在地人士陪同前往各處拉票,無庸逐一核對地址登門拜訪,故名單上只要記載姓名讓拜票者叫得出選民之名字即可,無須記載地址及電話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我雖然列名於未○○競選組織系統表上之文宣部成員,但未○○並未徵詢我的意願,實際上我不是競選總部之核心人士,不可能參與重要選務,右述我與未○○之通話,確實只是談論姚文係抄寫名單及找人拜票之事宜(通話目的如右述被告未○○之辯解)云云。

(三)被告丑○○部分:我將全興村之名冊交給被告申○○整理,目的是使拜票者能夠親切地叫出選民之名字,拜票者通常有在地人士陪同前往各處拜票,自無須核對地址按戶訪查,故名單上無須記載地址或電話。且當時選情緊迫,自有必要立刻將名單整理出來,不能認為迅速抄錄整理之過程係出於賄選之目的。且鄉公所在選舉前數日本來就會將選舉人之名冊對外公告,當時即可以取得正確之名冊資料,如要買票賄選,

何必自行抄錄不太正確的名單,事後公訴人也證明我們所抄錄的名單與正確資料有所出入;又倘若要買票,只要記載戶數及票數即為已足,不用一一記載姓名,足見當時抄寫時確實沒有打算要作為賄選之用途。

(四)被告庚○○部分:依檢調監聽錄音之內容,得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日期間,寅○○曾以電話告知我「來拿錢」,實際上是她要我去打牌的意思,因為當時很忙,所以我敷衍她說好,如果寅○○確實提領現款要我拿去買票,應該不會只提領千元鈔票,而會換成零鈔才對。而且我後來也沒有前往該處,更無領取任何款項。

(五)被告寅○○部分:我打電話向被告庚○○說「來拿錢」,是我找人來打牌的習慣用語,不是叫他真的來拿錢。至於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彰化六信辦理質押借款之事宜,是受我女兒即被告午○○所託,因我的二個女兒即被告午○○與巳○○之間,長期互有金錢往來之關係,所以被告巳○○於彰化六信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平時委由午○○保管使用,但因為以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時,須由借款人親自或委託直系血親代為辦理,而被告巳○○本人住在台北,故被告午○○交待我前去為被告巳○○辦理質借事宜,稍後再由被告午○○前往提款,至於被告午○○與巳○○二姊妹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及其何以要辦理質借及提款,我個人均不清楚云云。

(六)被告午○○部分:我個人並未參與任何選舉事務,此次提領現款一千六百萬元被認作為供賄選用途,完全是因時間上之巧合所造成之誤會,實際上是因為我與被告巳○○私人債務關係所引發。我曾匯款給被告巳○○,委其幫我操盤股票買賣,事後我發現她竟然都用她個人名義購買,因而產生爭執(詳見後述被告巳○○之說明),她說願和我平分利潤,但我不信任她,故堅持她應給付現金給我,後來她答應我以她的定存單去質借,並同意我自她帳戶提領一千四百萬元。另外酉○○於彰化六信之帳戶是她借我平日使用,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我的,我從該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目的也是為了買股票。

二、經查:被告未○○於本年度鄉長競選期間,登記參選彰化縣伸港鄉之鄉長,被告丑○○、乙○○、寅○○均支持未○○且幫忙選務工作,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又依本案查扣之競選總部組織系統表上所記載之職務分配,被告寅○○係擔任副總幹事,被告丑○○係組織動員部成員,被告乙○○則負責文宣部之新聞聯繫工作。雖被告等人否認實際上曾經擔任系統表上所列之職務,被告未○○並辯稱:「組織系統表上記載每個人之職務名稱,其目的是要掛在競選總部以壯大聲勢,實際上未必經由本人同意」等語,惟查該系統表之內容有刪改修飾之跡象,如該表單純只為造勢目的而無分配事務之功能,何須加以調整?雖被告等人實際上參與之選務工作可能有與表列之職務分配有所出入,惟該組織系統表至少可以證明被告丑○○、乙○○、寅○○曾相當程度參與被告未○○之輔選工作無訛。至於,(一)被告寅○○與午○○前往彰化六信辦理質押借款及提款,及被告庚○○與寅○○間電話通聯之情形、目的為何?(二)被告午○○與巳○○之間是否確有股款糾紛?(三)被告未○○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內容如何?(四)被告丑○○提供名冊之用意何在?經本院逐一調查相關證據後,得心證如下:

(一)被告寅○○及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及九時許,分別囑付彰化六信行員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及提款,嗣委由行員運送一千六百萬元至被告寅○○之住處等情,均據被告寅○○與午○○供述在卷,核與銀行人員即證人子○○、卯○○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林裕泉、李士豪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及彰化六信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依彰化六信之臨時對帳單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巳○○於彰化六信之帳戶內,原來只有存款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係因被告寅○○完成借款手續,被告午○○始得以提領一千四百萬,足認寅○○前往借款之目的,確實係為了被告午○○得以順利領取大筆資金。再查: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日之間,曾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找被告寅○○,二人以台語對話如下:

「 庚○○發話:『喂,姊仔,我基漟』,寅○○回答:你機子怎麼沒開?』,

庚○○稱:『沒電』,寅○○稱:『沒電,我跟你講,星期一,差不多十點左右,你才跟阿照來拿錢。』庚○○答稱:『星期一嗎?』,寅○○回答:『對啦』,庚○○稱:『我瞭解』,寅○○復稱:『十點你才和他來喔。』庚○○答:『十點啦』,寅○○再答:『對啦,早上的十點』,庚○○應允:『好啦,我知道,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誤。

觀諸上述電話之全部過程,被告寅○○反覆強調被告庚○○應於星期一(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來拿錢,被告庚○○也再三確認,毫無敷衍之情,且二人除此之外別無交談,對於取款之目的彼此應早已知悉,另查被告寅○○、庚○○於檢警調偵訊期間均對上述對話諉稱不知何意等情,有相關筆錄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話內容係邀約打牌,而證人丁○○、戌○○亦附和其詞,證稱「來拿錢」為寅○○邀請打牌之習慣用語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查被告寅○○確實於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彰化六信辦理質押借款,嗣於九時許由被告午○○打電話交待行員提領一千六百萬元至被寅○○之住處,與前述對話之取款時間吻合,足見被告寅○○及午○○取款之目的,應係為了交給庚○○等人供賄選之用。另查:檢調單位於偵辦本案之過程中,曾經掌握前述提領資金之情資,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時發函詢問彰化六信關於提領人之身分,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一紙(發文字號:辰○健90選他45字第二五八八號,附於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十頁)可憑,此舉足以引起被告方面之警覺,是以被告午○

○復將前述款項移往和美鎮之住處,並放置於二樓床下,而未如期將款項交付被告庚○○等人,或係因為面臨積極查賄行動,故難以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事後庚○○未前往取款,即否定其間之關聯性。

(二)至被告午○○辯稱前述提款之目的,純粹係因為與被告巳○○間有股款糾紛,經協商後被告巳○○同意由被告午○○自其帳戶提現金以確保權益云云,而被告巳○○則說明二人之債務關係如下:「我姊姊即被告午○○於九十年間曾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託我幫她買股票,結果獲利六百萬元,但我以自已的名義購買,引發她不滿,談判後決定對分利潤,我將她提供的一千一百萬元連同三百萬元利潤還給她,因她對我不信任,要求以現金給付,故我同意她以我的定存單先質借一千萬元後,再由我的帳戶提領一千四百萬元現金,但因她堅持要領回一半股票,我告訴她尚有部分向銀行融資之貸款未清償,故要求她先提領一千六百萬元帶來台北償還貸款,才能將股票領回,此為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六百萬元之原因,並非供賄選之用」云云,惟查:

1、被告巳○○、酉○○於彰化六信申請如附表貳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平日均為被告午○○所保管使用,被告巳○○、酉○○並未過問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巳○○自稱結婚後即住在台北多年,被告酉○○則自稱從小到大生長在台中縣東勢鎮,與彰化縣毫無地緣關係,衡情均無在彰化六信開戶使用之必要,另證人子○○於調查站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酉○○,除午○○因業務關係有往來之外,我與被告巳○○不熟,…巳○○、蔡幸麗之帳戶平時均由午○○使用」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應認被告巳○○、酉○○之帳戶平日確係由被告午○○所使用無訛。另查:被告巳○○於「伸港鄉農會」所申請之帳戶(帳戶號碼如附表二所示)通常亦係被告午○○所使用,並由被告午○○負責保管印章及存款簿,此亦據被告午○○供承在卷,核與農會辦事員己○○證述情形相符。再對照被告巳○○於彰化六信、伸港鄉農會之帳戶,及被告酉○○於彰化六信之帳戶,可發現各該帳戶間,有多筆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及「存款金額」相互一致之應對情形,此有臨時對帳單、傳票現金簿等資料可資憑佐,並經調查站人員亥○○到庭證述在卷,顯示該帳戶之間有類似資金轉存之關係。經證人己○○(伸港鄉農會辦事員)及子○○(彰化六信辦事員)解釋:「被告午○○經常跨行調度資金,均要求帳面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登錄,故存摺簿雖係記載以現金提領及存入,惟實際上是農會與彰化六信另行切帳處理,不會真的將現金交給被告午○○。亦即:被告午○○通常會先打電話告知證人欲將多少金額由彰化六信存到農會,再由證人己○○及子○○依其指示之金額填寫存款及取款條,證人己○○與子○○之間亦會以電話相互聯絡以便辦理手續(現金切帳之作業則由彰化六信及農會另行辦理),事畢方由被告午○○攜帶相關帳戶之印鑑至農會及彰化六信,在取款條及存款條上補蓋印鑑章」等語。由上述情形可知,附表貳所示被告酉○○於彰化六信之帳戶及被告巳○○於伸港鄉農會、彰化六信之帳戶,均係被告午○○調度資金之人頭帳戶,而非被告巳○○及酉○○所支配運用,且被告巳○○未曾過問帳戶提領使用之情形,故行員李士豪甚至一度誤會被告午○○即為巳○○本人(見證人李士豪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故可知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告巳○○個人所有,被告巳○○自無可能以帳戶內之存款償還被告午○○。

2、再查該帳戶已使用多年,並非臨時開設,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該帳戶實際上既非申請名義人所使用,則被告巳○○及酉○○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六百萬元是否知情,即容有疑問。雖被告巳○○供稱知情,且提出其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其於群益公司古亭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簿等資料,以證明被告午○○確曾匯款委託其代為購買股票,而辯稱此次提款係為了償還股款並使被告午○○安心云云。惟倘若被告巳○○於彰化六信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本身所有,何以任由被告午○○提領轉存(如附表二所示)?又倘若二人間因股款糾紛已不再相互信任,何以被告巳○○仍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既保管印鑑及存摺,被告巳○○即無法支配存款,其又何須提領現款始能安心?又二人何以不採取匯款方式給付股款,而甘冒風險提領一千六百萬元現金,反而徒增保管及運輸上之困難?被告巳○○甚至於審理中供稱該一千六百萬元現金將由被告午○○運到台北清償融資貸款云云,在目前金融服務發達之工商業社會,實殊難想像。訊據被告午○○

坦承其早年有開設紡織工廠之經驗,並承認經常指示證人以前述現金切帳方式轉存資金等情,可見其知曉「將匯款改以現金存(提)款方式作業可以避免帳面上透露資金流向」之道理,益徵其在金融理財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其二人以償還股債為前述不合情理之辯解,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寅○○與午○○確實負責調度一千六百萬元,擬交由被告庚○○等人作為競選目的。

(三)被告未○○與乙○○於一月十九日至次日間,曾有如下之對話(台語):「乙○○發話:『那個志隆』,未○○答:『是』,乙○○問:『前幾天有聽說文耀最後他哥哥…(斷訊)』,未○○答:『我也不知道,他好像整鄰都有抄寫啦』,乙○○答:『這個我知道,對啦』,未○○答:『是』,乙○○答:『現在我想計劃由別人去『那個』』,未○○答:『啊?』,乙○○稱:『我要叫別人去進行『那個』,他是在說別人有用就好了,我現在要叫別人去那個』,未○○說:『哦,哦,哦,哦,哦,不然我們見面再講好了』,乙○○答:『這樣』」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觀諸上面之對話內容,被告乙○○第一次提到要『那個』時,被告未○○尚未會意,待被告乙○○再次以『那個』相稱時,被告未○○才連聲表示理解,並要求當面再說,可見此事非屬尋常,雖被告二人辯稱『那個』指的是拉票,惟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乙○○反覆提到『那個』三次,均未表示所指之目的,後二次再提到『那個』之表達方式顯然有意提醒對方,而不似一般口頭襌之語氣,且未○○連聲稱『哦』,則似其一時間突然會過意來,隨即表示見面再談,顯與談論拜票等平常選務之情節有異。再觀諸此段對話之時間為一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與前述被告寅○○要求被告庚○○約定取款之時間接近,上述對話之用意,與取款時機綜合研判,其不欲在電話中詳談細節,所欲規避的內容應是預備買票賄選之犯罪行為無訛。

(四)被告丑○○將記載全興村選舉人名單之筆記簿,交給被告申○○轉由被告陳伯銓重新繕寫等情,業據三人供承在卷。被告丑○○固然辯稱筆記簿之資料是其在早年競選時期所留下,與此次選舉時已有所出入,因非正確名單故無法用以買票云云,惟查:扣案之全興村選舉權人名冊總計有八大張,依據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之說明(附於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七十九頁),該份名單中除了十五個村民已因死亡或遷出等原因喪失投票權外,其餘村民資料全部正確,足見被告丑○○所提供之全村投票權人名單,已經事先經過調查彙整,此與被告申○○及陳伯銓所見筆記本上資料增刪修改之情形相符,而整理完成後之名單,除部分內容與實情略有出入外,幾近符合正確名單。再觀諸扣案全興村之名單是以A3大小之紙張劃分欄位整理成冊,每欄位記載之村民人數不一,而依據上述戶政事務所函文之說明,該欄位係以戶為單位,斜線所示之一小格均為同一戶人家,可知名單已依戶別將選舉權人劃分清楚,此種記載方式足以提供競選總部掌握各戶具投票權之人數及姓名,自比單純記載戶數及票數可靠許多。至於該名冊之真正目的為何,對於未親身參與選務核心計劃之人士而言,或許無法從名單之表面資訊探究其實際用意,惟被告未○○之競選總部確實有買票賄選之計劃,已如前(一)、(二)段所述,足認扣案之名單亦為預備賄選之重要佐證。再查:被告丑○○供稱其將自已整理的筆記本交給他人謄寫,並坦承其事後曾將抄寫後之名單取回帶往代表會印製(見其偵訊筆錄),足見其曾參與名單調查及彙整之工作,並將抄寫後之名單取回印製數份以提供競選總部,故被告丑○○並非僅單純從事文書整理之事務,其既提供名單資料之來源,對於名單之目的係用於買票應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丑○○辯稱選舉前即可取得正確之選舉權人名單,無須自行製作等情,雖屬實情,惟對於賄選者而言,若能夠即早取得名單,即能儘早估計賄款金額並調度所需資金,如待選前數日方取得正確之公告名單,非但作業程序緊迫,且相關動作容易引發檢調之注意,衡情仍有自行蒐集、製作選舉人名冊之必要。又被告未○○、丑○○雖辯稱名單上未記載電話及地址,係因拜票時會有熟悉地方鄰里之在地人士陪同拉票,故無須核對地址登門拜票,惟若係如此,則拜票時何須攜帶名單?該名單上既無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又如何使拜票者叫得出選民之名字而使對方獲得親切之感覺?應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與庚○○約定取款時間後,被告寅○○即於約定時間之前至彰化六信準備提款事宜,嗣由被告午○○將款項領回,而被告未○○及乙○○確實曾有類似談論賄選之曖昧對話,被告丑○○則提供可資賄選之名單予競選總部使用,綜合全部證據觀之,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乙○○、丑○○、庚○○、寅○○、午○○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乙○○、丑○○、庚○○、寅○○、午○○六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寅○○、庚○○係犯同條第一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嫌,按該條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賂賄之方式,促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犯罪目的,惟被告庚○○原本即為被告未○○之支持者,自無以認定寅○○交待被告庚○○來領錢之目的係請求其投票給被告未○○,核與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認被告庚○○曾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被告壬○○及戊○○之證據則有不足(詳如後述),故難認被告寅○○與庚○○所犯係同條第一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由前述證據顯示,被告寅○○以電話告知庚○○前來取款及其辦理借款事宜,均尚屬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引述法條尚非允洽,惟預備犯罪與既遂犯罪僅係行為階段程度有所不同,參照既、未遂犯罪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歷來實務見解,本案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乙○○、丑○○、庚○○、寅○○、午○○不思以合法方式爭取選民認同,反而計劃以現金買票之方式收買人心,倘順利當選,該選舉所投注之大量成本勢將濫用鄉長職權非法回收,對社會足以造成深遠之負面影響,又「反賄選」之觀念近年來已經由媒體廣泛宣導,惟被告六人絲毫無視於選舉紀律之維護,仍圖以違法方式爭取公職而謀取私人利益,惡性重大,其中被告未○○為候選人、寅○○為副總幹事且負責調度資金,應負較重之罪責,被告午○○雖未擔任競選幹部,惟其協助提領賄款,惡性亦非輕微,被告庚○○及被告乙○○負責安排賄選人員,被告丑○○提供選舉人名冊,犯行較輕,爰就本案證據所顯示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乙○○、丑○○、庚○○所處徒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一千六百萬元,係被告未○○等人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全興村名單係被告丑○○囑託他人抄錄,用以提供被告未○○競選總部預備行賄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三十萬元及編號三所示之十一萬八千元,被告未○○及寅○○分別辯稱係支應競選總部平時開銷所需,及被告寅○○之日常家用所需之款項等語,經調查後無法認定與預備賄選行為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伸港鄉各村第十六屆村長名冊及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民冊」、「伸港鄉第十四屆理監事名冊及會員代表資料一覽表」、「競選總部組織系統表」等資料係自被告未○○競選總部所查扣之物,被告未○○辯稱一般參選者均會準備上述之資料,以掌握地方重要之人士等語,而扣案之「載有投票權人之便條數張」,被告未○○辯稱為競選總部人員之摘記等語,經調查後亦無法認定與預備賄選行為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扣案之「伸港鄉農會第六信用合作社傳票現金簿」為伸港鄉農會所提供,以證明相關帳戶資金往來之情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證據未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應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本院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陳伯銓曾經參與全興村名單之製作過程,且製作過程迅速(如事實欄所示),足認其二人亦知情抄寫名單係為供買票目的,均曾分擔預備賄選之部分犯行;被告癸○○既否認曾向被告寅○○借錢,惟前述寅○○與庚○○之電話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寅○○確實要求庚○○找被告癸○○一起來拿錢,顯見被告癸○○亦參與行賄任務;另被告壬○○曾經接到被告庚○○之電話通知,被告庚○○告知被告壬○○:「錢放在那裡,老國較知道」,其中「老國」是指「戊○○」,故可知被告壬○○及戊○○亦分擔買票工作;而被告巳○○及酉○○二人提供彰化六信之帳戶,使被告寅○○及午○○調度賄選資金,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知情當天帳戶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午○○、酉○○亦同有犯意之聯絡;綜上足認被告申○○、陳伯銓、癸○○、壬○○、戊○○、巳○○、酉○○七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賄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申○○、陳伯銓、癸○○、壬○○、戊○○、巳○○、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其供述如下:

(一)被告申○○辯稱:「我只是受被告丑○○所託找人整理全興村名冊,名冊公然陳列在競選總部之桌上,不可能作為賄選之用」等語。

(二)被告陳伯銓辯稱:「我是因被告申○○之要求而幫忙書寫全興村名冊,因選務工作刻不容緩,故我立即抄好返還被告申○○,不能認為我係迅速抄寫名冊之目的是為了賄選目的」等語。

(三)被告癸○○辯稱:「從來沒有任何人叫我去寅○○家中拿錢,不知庚○○與寅○○電話談話中所提到的『阿照』是誰」等語。

(四)被告壬○○辯稱:「我個人的事業重心在越南,並無參與任何選舉事務,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因為身體不適返台治療,我與被告未○○家族關係不好,我不會為其助選;我家中之電話及我個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未○○之競選總部電話在選前四個月之內,並沒有任何通聯紀錄,顯示我未參與其選務工作;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曾經打電話給我,惟其係受被告未○○所請託要我支持他當選,談論的是『庄』內的事情,不是『錢』的事情」等語,並聲請調查其個人之入出境資料、病歷資料、通聯紀錄等證據。

(五)被告戊○○辯稱:「被告庚○○與壬○○於電話通聯中所提到的是『庄』內的事情,不是『錢』的事情,且我在競選總部也未曾擔任重要幹部」等語。

(六)被告巳○○辯稱:「我與被告午○○之間有股票債款之糾紛,經協商後我同意被告午○○將定存單質借後領取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第壹段、第(二)點之說明),且我個人嫁到台北已經多年,彰化六信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平時供被告午○○保管,我未曾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作為選舉目的使用」等語。

(七)被告酉○○辯稱:「我在彰化六信的帳戶都是午○○在保管使用,有時我們有金錢往來,但實際上裡面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個人從小至今生長在台中東勢鎮,除了開戶時曾打電話給彰化六信行員之外,從來沒有過問帳戶使用情形,更不知與選舉有何關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申○○、陳伯銓部分:被告申○○受被告丑○○之請託,將全興村名冊交由被告陳伯銓繕寫之經過情形,業經被告申○○、丑○○、陳伯銓陳明在卷,查其三人於偵審中就抄錄過程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堪以採信。惟在此份名單之製作過程中,除被告丑○○負責提供資料來源並主導名單製作方式外,被告申○○僅幫忙傳遞資料,被告陳伯銓只負責抄錄名單,縱然實際上競選總部確有預備賄選之計劃(如理由欄第「壹」段所敘述),惟渠等二人倘若未實際上參與決策過程,僅由名單之表面資料是否足以明白該份名單係供賄選所用,尚非無疑。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為該份全興村名單主要目的固然係在提供賄選使用,惟除被告丑○○提供、彙整名單資料足認其知悉買票用途之外,其餘人士對於名單製作之真正用意是否明瞭,似難遽以憑斷。雖被告申○○為被告未○○之妹,惟被告申○○供稱其平時僅在競選總部負責接電話、招呼客人的工作等語,又被告陳伯銓雖坦承支持被告未○○,惟辯稱其平時只負責文宣製作及相關文書製作等語。而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申○○及陳伯銓於名單製作過程分擔較輕微任務,故無法判別其二人是否已充分認知名單性質及目的,依前述法律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申○○、陳伯銓之犯罪尚不足以證明。

(二)被告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預備賄選之犯嫌,係以被告庚○○與寅○○之電話通聯內容(見前述理由欄第「壹」段第(一)點所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寅○○及庚○○於調查站應訊時,雖均供稱「阿照」係指被告癸○○,惟該通電話僅顯示被告寅○○要求被告庚○○與被告癸○○一起來領錢,並無法認定被告癸○○事先是否已經知悉此事?如尚未知悉此事,則事後被告庚○○是否確曾找被告癸○○一起前往取款?又是否得其應允?而扣案之一千六百萬元賄款在發送出去之前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庚○○等人實際上並未依約前往領取款項,因此無法認定被告癸○○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癸○○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

(三)被告壬○○、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及戊○○涉有預備賄選之犯嫌,係以被告壬○○與庚○○之電話通訊內容為其依據。經查:依檢方所提供之監聽錄音帶顯示,被告庚○○曾以台語對被告壬○○說,「……的事情,『老國』較知道」等語,其中「老國」係指戊○○,固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在卷,惟對話內容究竟是指「庄內的事情」或是「錢的事情」,經本院當庭反覆播放錄音帶不下五次,仍然無法認定,因被告庚○○提及該關鍵字彙時,語音略顯模糊,經詳細

聽辨,該字串之音節似乎不只四、五個字,既不像「庄內的事情」,也難認定是「錢的事情」,基於「罪疑從輕」之採證原則,應認此段錄音對話尚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壬○○、戊○○之認定,其二人犯行尚不足以證明。

(四)被告巳○○、酉○○部分:被告巳○○、酉○○申請如附表貳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平日均為被告午○○所保管使用,被告巳○○、酉○○並未過問亦無從支配,屬於被告午○○調度資金之人頭帳戶,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參酌前述第壹段、第(二)點之理由),且該帳戶已使用多年,並非臨時開設,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該帳戶實際上既非申請名義人所使用,則被告巳○○及酉○○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六百萬元是否知情,即容有疑問。查告巳○○雖供稱知情,並以其與午○○間有股款糾紛辯解。惟倘若被告巳○○於彰化六信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本身所有,何以任由被告午○○提領轉存(如附表二所示)?又倘若二人間因股款糾紛已不再相互信任,何以被告巳○○仍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既保管印鑑及存摺,被告巳○○即無法支配存款,其又何須提領現款始能安心?又二人何以不採取匯款方式給付股款,而甘冒運輸及保管上之風險提領一千六百萬元現金?凡此不合情理之處,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巳○○甚至於審理中供稱該一千六百萬元現金將由被告午○○運到台北清償融資貸款,更與常情相違,均足認被告巳○○所言係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惟縱然被告巳○○供稱知情等不利於已之陳述,惟綜合前情觀之,仍難認定被告巳○○事前對提款事宜已經知悉,進而推論其對於預備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至被告酉○○於審理中則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自其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之事,雖其一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午○○於提款前有先知會她云云,惟查:被告酉○○一方面辯稱不過問被告午○○如何使用其帳戶,一方面辯稱二人之間長期有金錢借貸,帳戶內有部分屬於個人存款而委由被告午○○保管云云,惟其對於帳戶內有多少個人資金,借貸情形如何,均無法清楚說明,而被告午○○卻供稱被告酉○○之帳戶內全部都是被告午○○自已的錢,二人說法明顯矛盾,揆諸附表貳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及印鑑存摺由被告午○○保管之方式,與前述證人子○○證述該帳戶均由被告午○○所使用等情形綜合觀之,應認被告酉○○之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午○○作為人頭帳戶,被告酉○○辯稱其委託被告午○○保管存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酉○○雖有前揭不利於已之陳述,仍難認定被告酉○○事前對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提款事宜已經知悉,進而推論其提供帳戶而參與預備行賄之犯行。綜上,被告巳○○及酉○○之犯罪尚不足以證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在檢辯雙方均到庭進行法庭活動之訴訟程序中,「證據之提出」原則上應屬於雙方當事人之權責,若非有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法院不宜職權決定調查證據之對象,以維持客觀中立之地位。本案業經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調查之順序、範圍及方法達成協議,經本院依法踐行審理程序後,認為被告申○○、陳伯銓、癸○

○、戊○○、壬○○、巳○○、酉○○等人之犯罪仍不足證明,此外並無前述法條但書所示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情形,爰依法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申○○、癸○○、陳伯銓、戊○○、壬○○、巳○○、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表壹┌──┬─────────────────┬──────┬────────┐│編號│ 查獲地點 │ 張數 │ 金額(新台幣)│├──┼─────────────────┼──────┼────────┤│ 一 │彰化縣○○鎮○○路○巷○○○弄十一│千元紙鈔一萬│一千六百萬元 ││ │號(被告午○○之住處) │六千張 │ │├──┼─────────────────┼──────┼────────┤│ 二 │彰化縣○○鄉○○村○○路○○○號 │千元紙鈔三百│三十萬元 ││ │(被告未○○競選總部) │張 │ │├──┼─────────────────┼──────┼────────┤│ 三 │彰化縣○○鄉○○村○○路一○五之二│千元紙鈔一百│十一萬八千元 ││ │九號(被告寅○○之住處) │張,二百元紙│ ││ │ │鈔九十張 │ │└──┴─────────────────┴──────┴────────┘附表貳┌────────────┬───────┬──────────┬───────────┐│ 存 款 及 提 款 時 間 │存 提 款 金 額│ 提 款 帳 戶 │ 存 款 帳 戶 ││(如未註明即代表同一日)│(新 台 幣 ) │(彰化六信伸港分社)│(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 │ │ │ │├────────────┼───────┼──────────┼───────────┤│九十年十月三日 │一百五十萬元 │ 酉 ○ ○ │ 巳 ○ ○ ││ │ │(第二九八九之七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 │ │ │ │├────────────┼───────┼──────────┼───────────┤│九十年十月五日 │二百五十萬元 │ 酉 ○ ○│ 巳 ○ ○ ││ │ │(第二九八九之七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二百萬元 │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百五十萬元 │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一百五十萬元 │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提款: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二次提款金額均│第一次提款帳戶為: │第一次存款帳戶為: ││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為一百五十萬元│ 酉 ○ ○ │ 巳 ○ ○ ││ │。 │(第二九八九之七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存款: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二次存款金額均│第二次提款帳戶為: │第二次存提款帳戶為: ││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一百五十萬元│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百五十萬元 │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一百五十萬元 │ 巳 ○ ○ │ 巳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一百五十萬元 │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四百萬元 │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百五十萬元 │ 酉 ○ ○ │ 巳 ○ ○ ││ │ │(第二九八九之七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四百五十萬元 │ 巳 ○ ○ │ 巳 ○ ○ ││ │ │(第二七一一之六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二百五十萬元 │ 酉 ○ ○ │ 巳 ○ ○ ││ │ │(第二九八九之七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二百五十萬元 │ 酉 ○ ○ │ 巳 ○ ○ ││ │ │(第二九八九之七號)│(第四二二二五之八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