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第八八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八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鵬執壬八八執字第九一四一號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該事務所旋於同日完成登記。丁○○明知上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隱瞞其應告知承租人系爭房屋已被查封之義務,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押租金二十萬元等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不知系爭房屋業被查封之丙○○(原名游家憲)、張永順、己○○三人(下稱游等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游等三人並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憑以抵付押租金,並由陳志龍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惟丁○○尚未簽名即取走契約書,翌日向游等三人改稱要現金,游等三人即於該日及六日後,先後交給丁○○現金二萬元及十八萬元,並收回上開支票,丁○○則於收到現金後三日,即交付丙○○三人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支,並同意渠等可先裝璜,丁○○另找乙○○建築師到場勘察如何變更設計為遊藝場,丙○○僱請林建源負責拆除部分樓板面及防火巷之工程。
二、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丁○○之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下稱合庫彰營支庫,座落系爭房屋斜對面)人員見系爭房屋鐵門開啟整修內部,遂與該支庫催收人員甲○○告知游等三人系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之事,丙○○三人始知系爭房屋已被查封,憤而找丁○○理論,要求其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及賠償整修費十萬元,惟丁○○不予理會,反鎖系爭房屋,丙○○三人遂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強力推開鐵捲門,同年九月下旬某日,丙○○與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己○○進入系爭房屋牆上噴漆「丁○○老王八」,丙○○則在屋外公眾得以見聞之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漆噴上「丁○○、絕子絕孫」等字,嗣被丁○○塗掉。同年九月下旬某日,丙○○至系爭房屋內,因找不到丁○○,憤而另起恐嚇犯意,將屋內腳踏車以繩索懸吊半空中,並夾紙在把手上,書寫「再不出面,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意欲加害丁○○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丙○○承前開公然侮辱犯意,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白漆噴上「絕子絕孫」字樣。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游等三人同至系爭房屋內找在屋內之丁○○理論,雙方在二樓丁○○房間門口發生爭吵,丁○○持鐵條做勢防衛,己○○恐遭其打傷,欲奪取鐵條,在奪取過程時不慎擦傷丁○○之右腹部,致其受有右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丁○○見狀隨即熄燈並持瓦斯噴霧器做勢防衛,並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游等三人。
三、丁○○明知系爭房屋,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月三日為查封登記,當時亦未出租予戊○○。詎其與戊○○基於犯意聯絡,為使拍定不易,簽立租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收款付據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戊○○為替丁○○推卸前開詐欺罪責,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八八七六號丁○○詐欺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其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及是否告知丙○○三人系爭房屋已被查封等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稱:「我後來有續租到一百多年」、「(租金如何交付?)每月一萬親自以現金,電話連絡交給他(丁○○),最近是在九十年一月三、四日晚上,在彰化市○○路路邊,我先打電話到他台中的電話,約他到彰化市○○路交錢給他」、「(丙○○他們去租房子你知悉否?)知悉,他們有約我一起做電動玩具店,丙○○知道我有租約,知道房子被查封」各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四、案經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與丙○○、張永順、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丙○○三人,並收受二十萬元支票,交付鑰匙同意其等入內裝璜等事實,惟辯稱:伊嗣後有將支票還給丙○○三人,未收取二十萬元現金,且於簽約時有告知房子被查封,又系爭房屋確實有出租予戊○○至一百年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房屋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此有本件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坦承有出租系爭房屋一事,並收受丙○○交付之契約書一份,及收取己○○交付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因認條件太苛而未簽字,已將支票交還丙○○等事實語,核與張永順及被告丙○○、己○○等三人供述相符。證人即合庫彰營支庫催收人員甲○○襄理於偵查中證稱:「(你知悉游等三人去承租?)不知悉,是某日,我們一主管看到丁○○賢的房子門開著,裡面有人在整修,他們向我們說向丁○○租的,我們當場有告知該房子已被法院查封,他們說不知情這房子被查封,要找丁○○商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在我們銀行對面,我們看到有人搬電動玩具進去,我們就基於善意跟丙○○說房子已被查封,依我的實務經驗及常理,丙○○應該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等語,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你知道房子被查封?)開始不知道,後來聽雙方有糾紛才知道」、證人林建源於偵查中證稱:「丙○○委託我伊拆除一樓隔間、後面一、二樓間樓板及一部分防火巷」各等語,而被告遊承達、己○○在系爭房屋鐵捲門、牆上噴漆、恐嚇等情事,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衡諸常理,承租人果知房屋業被查封,豈會甘冒租賃關係遭執行法院除去而致投注資金損失之風險。
⑵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
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固仍屬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因租賃權之設定,將減低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準此,被告丁○○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遊承達等人,並無法對抗本件房屋之拍定人,此對承租人即告訴人影響甚鉅,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足以左右被告遊承達等人是否決定締約、所定租約期限及租金數額之多寡等重大因素,被告丁○○為出租人,於締約時自負有告知義務,其隱匿未告知,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任令被告遊承達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致告訴人交付租金、押租金,是被告丁○○不作為詐欺行為與被告遊承達等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遊承達歷次陳稱:倘明知查封情事決不會簽立租約,更遑論交付押租金及支票等情,被告丁○○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否認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被告戊○○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從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九日止;且在丙○○他們承租前,有向其中一人說系爭房屋已被查封並由伊承租中云云。經查,張永順與被告丙○○、己○○不知系爭房屋業被查封,而陷於錯誤向被告丁○○承租該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戊○○簽立不實租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民事執行聲請狀、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另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一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查封系爭房屋時,被告丁○○未到場,債權人合庫彰營支庫代理人甲○○到場稱:「建物為債務人自用,無出租」,有查封筆錄影本可參,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鐵門幾乎是關著,查封時沒有承租人在場,也沒有營業的情形」等語,堪認被告戊○○未向被告楊真賢承租系爭房屋販賣服飾。然被告戊○○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八八七六號丁○○詐欺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其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及是否告知丙○○三人系爭房屋已被查封等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稱:「我後來有續租到一百多年」、「(租金如何交付?)每月一萬親自以現金,電話連絡交給他(丁○○),最近是在九十年一月三、四日晚上,在彰化市○○路路邊,我先打電話到他台中的電話,約他到彰化市○○路交錢給他」、「(丙○○他們去租房子你知悉否?)知悉,他們有約我一起做電動玩具店,丙○○知道我有租約,知道房子被查封」各云云,有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七頁)在卷可佐,其於該案偵查中供前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目的乃在迴護該案被告丁○○免受刑事訴追,當係明知虛偽故為偽證無誤,其上揭辯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結文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檢察官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其事後仍飾詞圖辯,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惟於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與未經宣告無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參、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其將屋內腳踏車以繩索懸吊半空中,並夾紙在把手上,書寫「再不出面,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字樣,自有意欲加害被告丁○○之生命、身體,致危害其安全,被告丁○○亦稱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是被告丙○○之連續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第一次公然侮辱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自認與被告丁○○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請求,即任噴漆侮辱他人,並恐嚇被告丁○○,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係拘役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屋,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查封登記,其竟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為使拍定不易,簽立租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收款付據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具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使承辦該案執行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拍賣公正性及債權人、投標人、拍定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丁○○、戊○○二人上揭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實務上有認於實施「查封」時,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由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嗣於拍賣公告中亦予記載租賃情形,足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一○六四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參照),惟依我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一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一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是依上揭規定,執行法院於辦理點交時,應為實質之調查(相當之調查),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戊○○於查封後,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主張伊係承租人,而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被告楊月玲之目的意在阻撓強制執行,且執行書記官記於執行筆錄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被告戊○○並非有意使之登載,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丁○○、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該條罪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