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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期間屆至前,因具戒治成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至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甲○○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期間屆至前,因具戒治成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至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甲○○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