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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翔」之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名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友人「阿翔」之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