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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一、一二三二及一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說明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O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O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白承認,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六0六號卷第三頁),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一、一二三二及一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說明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O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O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現因本案將於戒治處所續行執行戒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