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上開保護管束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一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尚未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竟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指揮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