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內有微量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原名張耀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二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八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進化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經警方取微量以毒品檢驗包檢驗,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扣案。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毒品檢驗包(經警方自上開海洛因一包取微量檢驗)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少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內有微量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一包(其內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檢驗包已無法析離,上開毒品檢驗包一包亦應視為違禁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