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租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並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所辯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