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明知丙○○積欠董錫鎮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委其以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三五二或四一一-四地號土地(下稱三五二號土地、四一一-四號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且言明不得向民間借款,以免負擔高額利息,係為丙○○處理事務之人。惟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偽以丙○○需向民間週轉借款為由,擅將丙○○所有之上述三五二號土地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二百萬元,並佯稱已獲得丙○○之授權辦理,
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借該筆借款。甲○○並利用丙○○交予印章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盜蓋丙○○之印章,而以丙○○名義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甲○○為複代理人之名義提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一月十三日),持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丙○○之印鑑證明書,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予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未獲丙○○同意之抵押權設定事由及權利價值等不實事項,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字號:北登資字第00三0八0號、權利價值:二百萬元、權利人:乙○○、債務人:丙○○),顯已違背其受丙○○之託處理金融機構借款之任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等人之權益。迨甲○○將上開公務登載不實之抵押權文件交予乙○○行使,並獲領二百萬元之借款後,竟全數用於私人用途,並未交予丙○○清償前欠五十萬元借款。嗣經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準備拍賣抵押物之際,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丙○○名義向被害人乙○○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並以告訴人所有之上述三五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伊對外借款時,並未限定僅得向金融機構為之,且伊以三五二號土地向乙○○借款前,亦曾經告知告訴人借款金額及利息,告訴人僅要求伊再嘗試向金融機構借貸,並未明確表示不願負擔民間借款利息;其後再以告訴人所有之四一一-四號土地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即是為了及早償還乙○○較高利息之借款債務,並非有何隱瞞告訴人之情形;且伊就上開借款均有為告訴人繳納利息,告訴人亦先後交付印鑑證明,均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三五二號土地之借款詳情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乙○○陳述係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其借款等情相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印鑑證明二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要求被告以上開土地申辦借款之目的,無非在於清償案外人董錫鎮五十萬元之民間借款,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惟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告訴人所有之三五二號土地向被害人乙○○辦理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又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告訴人所有之另一筆四一一-四號土地向溪州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先後借款總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對照告訴人原先借款之目的以觀,在無其他金錢急用之情形下,告訴人根本無須在短時間內先後將二筆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用以清償其有限之區區數十萬元債務,而徒增高額利息之負擔。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之借款詳情云云,即與事理未合,不足採信。
(二)況且告訴人如確有同意以三五二號土地向被害人乙○○辦理民間借款,則該筆款項既已借得,不論事後能否償還利息,按理被告應將二百萬元款項先行交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撥五十萬元作為清償案外人董錫鎮之用。惟被告卻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自承:向被害人乙○○借貸之款項並未交給告訴人,也沒有告知告訴人已經借得金錢之事,因為伊認為告訴人付不出利息,所以就將該筆款項借給朋友等語,則被告不僅刻意隱瞞前揭利用三五二號土地抵押借款之經過,亦未將其中五十萬元先行撥出償還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反而完全將代辦所得挪作個人用途,均與一般受託他人借款之常情及告訴人本件請求借款目的顯有未合,足認被告辯稱:認為告訴人無資力繳付利息,故未告知借得款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先稱:取得被害人乙○○借款後,曾向告訴人表示已借得二百萬元云云;待本院提示前揭訊問筆錄內容後,被告旋又改稱:只有在事前告知告訴人有以該筆土地向被害人乙○○借款及利息數額高低,借到錢後即未再通知告訴人云云,先後所為供述一再翻異,至為矛盾,如非被告尚未將民間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告知告訴人,又何須刻意掩飾上開重要情節?
(三)再者,被告雖稱想利用四一一-四號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後,用以償還被害人乙○○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以免高額利息支出等語,然該筆款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撥付迄今已有二年有餘,卻未見被告有何出面清償之舉動,反而一再延欠利息而遭被害人乙○○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有查封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憑,亦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足可推知告訴人設定四一一-四號土地抵押借款應非基於清償被害人乙○○借款之目的,而告訴人對於積欠被害人乙○○二百萬元借款亦非早已知悉。另參諸上開三五二號土地、四一一-四號土地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其申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知係由告訴人申請多份印鑑證明書後,連同上開二筆土地之相關資料,一併交由被告為其辦理借款事宜。而被告既不諱言告訴人曾一再表達民間利息過高,希望能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意思,則被告一旦發現三五二號之土地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時,理應改以四一一-四號土地嘗試向金融機構申貸,根本無須背負高額民間利息勉強向被害人乙○○借款支應。是以被告不惜違反告訴人委託借款之目的,向被害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且於事後多方隱匿事實,純係為求自己資金籌措之便利,自有悖於受託處理事務所應具備之真誠義務,益足徵明其有獲致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後二次交付印鑑證明書,可知其對於二筆土地借款均已知悉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亦與前揭同日出具印鑑證明之事實有違,自嫌未洽,不足為採。
(四)此外,告訴人向被害人乙○○訴請塗銷前揭三五二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勝訴在案,其理由亦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向被害人乙○○辦理民間借款為其主要論據,此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存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無訛,同於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亦得為證。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背信犯行係以告訴人為被害對象,而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則為乙○○,二者被害主體已有不同,此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所示係以委託人為行使詐術對象之情形未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被告上開背信、詐欺二罪即有併存之可能,附此敘明。而被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涉背信、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詳載於犯罪事實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他人權益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三五二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之文字記載部分,僅係辨明契約書當事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簽名之意,被告縱有書寫之事實,亦與刑法偽造署押之要件未合;至於其上被告盜蓋「丙○○」印章所呈現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就此部分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