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輔 佐 人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九一0、二九一一、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員林鎮大同國民中學(下稱大同國中)工友,明知自己資金周轉陷入困難,且其召集互助會之會員人數仍有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冒用日立電器、楊權增、陳太太、張拋、阿華、楊純、乙○○(原同意加入,嗣經反悔退出,仍由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該人名義)、庚○○朋友、甲○○朋友等人之名義,召集庚○○等大同國中教職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大同國中教務處油印室開標,採外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共召得六十六會。又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戊○○○冒用張俊和、楊素貞、張拋、楊權增之名義,召集庚○○等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每月開標時間、地點及運作方式均與上開互助會相同,連同會首共召得四十三會。庚○○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標息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而同意加入該會。迨戊○○○以會首身分收取上開二會第一期會金後,即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在其上開開標處所,連續冒用上開實際並未參加之日立電器、楊權增、陳太太、張拋、阿華、楊純、乙○○、庚○○朋友、甲○○朋友、張俊和、楊素貞之名義,及雖有參加但未實際到場標會之庚○○、甲○○、丙○○、丁○○、鄭雅文、游春椅名義,在寫有上開被冒用人姓名之標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互助會會金,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前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受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戊○○○之指示如數交付,總計戊○○○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得會金共計二千零九十八萬元(六十六會部分詐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四十三會部分詐得四百四十八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權增等前揭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大同國中其餘互助會無從繼續維持,連帶影響戊○○○所召集互助會之運作,經協議停標後進行清查,會員始查知戊○○○前揭冒標及虛構會員之不法情事。
二、案經庚○○、丁○○、丙○○、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虛構被害人乙○○、庚○○朋友、甲○○朋友以外之會員名義加入民間合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捏上開三人名義填入會單及前揭冒標情事,辯稱:伊以被害人乙○○名義參加合會並標取會金一事,均為被害人乙○○所知悉,亦未對伊表示異議,足見確已同意伊借用名義;而告訴人庚○○、甲○○當初對伊在會單上以附註朋友之記載方式亦表示同意,亦非伊無權擅自使用;至於告訴人丙○○、甲○○、丁○○、庚○○、游春椅所指遭伊冒標情節亦有不實,其等各次活會均係徵得名義人同意商借,並約定繼續由出借名義之會員繼續繳交每月二萬元之活會會款,標息部分則由伊負責墊付,迨將來出借人需款使用時,再提供其他活會供其標取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丙○○、甲○○,被害人游春椅、乙○○指訴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暫時停標同意書、被告簽名之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提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會單之記載,告訴人丙○○、丁○○均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標得會金,如係由彼等會員親自標取,於得標後除應支付每月二萬元會款外,並須附加額外標息。惟觀諸告訴人丙○○、丁○○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彼等二人竟仍繼續繳付每月二萬元之活會會款直至九十年八、九月間,迨宣布停標後始未再按月支付會款,顯見彼等會員對於自己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乙節毫無所悉,前揭標取會金之結果應非經由名義人親身參與或同意借標所致。
(二)另被告於停標後,尚且將其願意清償活會會員每月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六十六會部分)及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四十三會部分)之計算公式交予告訴人庚○○等人觀覽留存,並交付被告蓋印之同額取款憑條數紙,作為將來返還會款之請領依據,有被告親筆書寫計算公式之會單、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則告訴人庚○○等果真業已標取會金成為死會,被告又何須比照活會會員任其領取已付會款?被告對此亦難自圓其說。
(三)而被告雖稱均已獲得告訴人庚○○等之授權,並事先約定標息部分由伊負擔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佐其說,且為上開所列告訴人庚○○等會員堅詞否認,自難盡信被告所言確屬真實。尤其告訴人庚○○等倘真同意將活會借予被告標取,將來既無得標之望,按理應由被告負責往後會款連同標息之支付,甚至出借會員更應要求被告分期攤還先前繳付之巨額會款,而無繼續繳付活會會款之必要。乃被告竟稱其與出借活會之會員各自分擔標息及每月二萬元之會款,無異將使會員徒然耗費財力於將來無從回收之合會投資,告訴人庚○○等身居教育、行政職務,智識能力均非低微,社會經驗亦稱豐富,自無可能為此損己利人之虧損投資。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為採。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大同國中內僅有剩餘約四個活會,並辯稱他人同意借標之活會數額迄今已達八、九個,則被告如欲將自己名義參與之活會與告訴人庚○○等之活會交換使用,數額亦有顯著差距,尤其被告又坦承每月應繳會款高達二十餘萬元,以其每月三萬餘元之薪資收入而言,資金週轉甚為吃緊,更無可能將上開四個活會完全交由他人使用。是以被告辯稱:伊先借用他人名義標取會金,迨將來出借人需款使用時,再提供其他活會供其標取云云,不惟於客觀事實上已屬難能,且因各個不同合會繳付會款之期間、次數均有差異,被告與會員間除繼續支付標息外,尚須計算找補過去繳付會款之數額,亦徒增彼此間之困擾而無實益。被告執此為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亦無足取。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有未洽,無可採信。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金,對於遭冒標者之經濟信譽,及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權益,亦均足以生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或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逕認偽造之標單具有私文書性質,自有未洽。核被告戊○○○虛構會員加入合會,並偽以他人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屬於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詳加斟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構部分人頭會員藉以召集互助會,博取其他同事信任收取會金後,復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並冒用會員名義填載標息,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造成受騙會員辛勤工作所得付諸東流;而被告得款高達數千萬元,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於合會開標未久即以自己冒用之人頭會員名義詐取標金,致使其他大多數會員無從知悉,只得承受財產損失,益見其召會初始即有詐欺之意,所為更須嚴加苛責,無從寬免;況被告於偵審期間對其犯罪情節多所保留,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且又遲遲未能與被害活會會員達成初步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亦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二年六月,然經本院查知被告詐騙金額高達千萬元,與公訴人所認六百餘萬元已有差距,且被告始終未見任何清償動作,又一再否認部分偽造文書犯行,無異擴大被害會員損失,惡性非輕,應予論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較稱妥適。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稱雖於得標後保留相當時日,惟迄今均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六十六會部分之冒標時間及詐取活會會金總額:
┌──────┬─────┬────┬──────────┬────────┐│ 日 期 │被冒標人 │標 息 │實際收取活會會款 │ 備 註 │├──────┼─────┼────┼──────────┼────────┤│86 10 25 │阿華 │7350 │0000000(20000*53) │原剩六十四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十一個活會,││ │ │ │ │實際繳交會款之活││ │ │ │ │會為五十三會 │├──────┼─────┼────┼──────────┼────────┤│87 3 25 │日立電器 │9690 │980000(20000*49) │原剩五十九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十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九會 │├──────┼─────┼────┼──────────┼────────┤│87 4 25 │陳太太 │8990 │980000(20000*49) │原剩五十八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九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九會 │├──────┼─────┼────┼──────────┼────────┤│87 5 25 │日立電器 │8420 │980000(20000*49) │原剩五十七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八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九會 │├──────┼─────┼────┼──────────┼────────┤│87 8 25 │張拋 │6850 │940000(20000*47) │原剩五十四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七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七會 │├──────┼─────┼────┼──────────┼────────┤│87 9 25 │甲○○ │7790 │940000(20000*47) │原剩五十三會活會││ │(附記:朋│ │ │,扣除被告虛構之││ │友,虛構會│ │ │其餘六個活會,實││ │員)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七會 │├──────┼─────┼────┼──────────┼────────┤│87 12 25 │乙○○ │6970 │900000(20000*45) │原剩五十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其││ │) │ │ │餘五個活會,實際││ │ │ │ │繳交會款之活會為││ │ │ │ │四十五會 │├──────┼─────┼────┼──────────┼────────┤│88 2 25 │楊純 │7290 │880000(20000*44) │原剩四十八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四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四會 │├──────┼─────┼────┼──────────┼────────┤│88 4 25 │陳太太 │6190 │860000(20000*43) │原剩四十六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三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三會 │├──────┼─────┼────┼──────────┼────────┤│88 5 25 │楊權增 │6890 │860000(20000*43) │原剩四十五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二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三會 │├──────┼─────┼────┼──────────┼────────┤│88 9 25 │楊權增 │7890 │800000(20000*40) │剩餘四十一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一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四十會 │├──────┼─────┼────┼──────────┼────────┤│88 10 25 │甲○○ │6790 │800000(20000*40) │原剩四十會活會,││ │ │ │ │扣除被告虛構之其││ │ │ │ │餘一個活會,但當││ │ │ │ │次遭冒標會員亦繳││ │ │ │ │一會,共四十會 │├──────┼─────┼────┼──────────┼────────┤│8811 25 │庚○○ │6920 │800000(20000*40) │原剩三十九會活會││ │ │ │ │扣除被告虛構之其││ │ │ │ │餘一個活會,加上││ │ │ │ │遭冒標會員甲○○││ │ │ │ │、庚○○均各繳一││ │ │ │ │會,共四十會 │├──────┼─────┼────┼──────────┼────────┤│88 12 25 │丙○○ │6950 │800000(20000*40) │原剩三十八會活會││ │ │ │ │扣除被告虛構之其││ │ │ │ │餘一個活會,加上││ │ │ │ │遭冒標會員甲○○││ │ │ │ │、庚○○、丙○○││ │ │ │ │均各繳一會,共四││ │ │ │ │十會 │├──────┼─────┼────┼──────────┼────────┤│89 1 25 │庚○○ │6790 │800000(20000*40) │原剩三十七會活會││ │ │ │ │扣除被告虛構之其││ │ │ │ │餘一個活會,加上││ │ │ │ │遭冒標會員甲○○││ │ │ │ │丙○○各繳一會,││ │ │ │ │庚○○繳交二會,││ │ │ │ │共四十會 │├──────┼─────┼────┼──────────┼────────┤│89 2 25 │丁○○ │7290 │800000(20000*40) │原剩三十六會活會││ │ │ │ │扣除被告虛構之其││ │ │ │ │餘一個活會,加上││ │ │ │ │遭冒標會員甲○○││ │ │ │ │丙○○、丁○○各││ │ │ │ │繳一會,庚○○繳││ │ │ │ │交二會,共四十會│├──────┼─────┼────┼──────────┼────────┤│89 8 25 │鄭雅文 │6150 │700000(20000*35) │原剩三十會活會,││ │ │ │ │扣除被告虛構之其││ │ │ │ │餘一個活會,加上││ │ │ │ │遭冒標會員甲○○││ │ │ │ │丙○○、丁○○、││ │ │ │ │鄭雅文各繳一會,││ │ │ │ │庚○○繳交二會,││ │ │ │ │共三十五會 │├──────┼─────┼────┼──────────┼────────┤│90 4 25 │庚○○ │6850 │560000(20000*28) │原剩二十二會活會││ │(附記:朋│ │ │加上遭冒標會員李││ │友,虛構會│ │ │如惠、丙○○、張││ │員) │ │ │淑允、鄭雅文各繳││ │ │ │ │一會,庚○○繳交││ │ │ │ │二會,共二十八會││ │ │ │ │ │├──────┼─────┼────┼──────────┼────────┤│90 5 25 │游春椅 │7090 │560000(20000*28) │原剩二十一會活會││ │ │ │ │加上遭冒標會員李││ │ │ │ │如惠、丙○○、張││ │ │ │ │淑允、鄭雅文、游││ │ │ │ │春椅各繳一會,彭││ │ │ │ │月足繳交二會,共││ │ │ │ │二十八會 │├──────┼─────┼────┼──────────┼────────┤│90 9 25 │甲○○ │7320 │500000(20000*25) │原剩十七會活會,││ │ │ │ │加上遭冒標會員高││ │ │ │ │維華、丁○○、鄭││ │ │ │ │雅文、游春椅各繳││ │ │ │ │一會,庚○○、李││ │ │ │ │如惠繳交二會,共││ │ │ │ │二十五會 │└──────┴─────┴────┴──────────┴────────┘☆詐欺活會會款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四十三會部分之冒標時間及詐取活會會金總額:
┌──────┬─────┬────┬──────────┬────────┐│ 日 期 │被冒標人 │標 息 │實際收取活會會款 │ 備 註 │├──────┼─────┼────┼──────────┼────────┤│88 10 25 │楊素貞 │6150 │700000(20000*35) │原剩四十一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六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三十五會 │├──────┼─────┼────┼──────────┼────────┤│89 2 25 │張拋 │5590 │640000(20000*32) │原剩三十七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五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三十二會 │├──────┼─────┼────┼──────────┼────────┤│89 4 25 │楊素貞 │5350 │620000(20000*31) │原剩三十五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四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三十一會 │├──────┼─────┼────┼──────────┼────────┤│89 6 25 │張俊和 │3570 │600000(20000*30) │原剩三十三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三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三十會 │├──────┼─────┼────┼──────────┼────────┤│89 8 25 │張俊和 │3370 │580000(20000*29) │原剩三十一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二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二十九會 │├──────┼─────┼────┼──────────┼────────┤│89 11 25 │楊權增 │3790 │540000(20000*27) │原剩二十八會活會││ │(虛構會員│ │ │,扣除被告虛構之││ │) │ │ │其餘一個活會,實││ │ │ │ │際繳交會款之活會││ │ │ │ │為二十七會 │├──────┼─────┼────┼──────────┼────────┤│90 6 25 │楊權增 │4100 │420000(20000*21) │剩餘二十一會活會││ │(虛構會員│ │ │ ││ │) │ │ │ │├──────┼─────┼────┼──────────┼────────┤│90 9 25 │庚○○ │3560 │380000(20000*19) │原剩十八會活會,││ │ │ │ │但遭冒標之會員亦││ │ │ │ │繳一會,共十九會││ │ │ │ │ │└──────┴─────┴────┴──────────┴────────┘☆詐欺活會會款共計:四百四十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