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原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後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續行執行殘刑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其父楊慶連協同甲○○攜帶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後始悉上情,並扣押該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甲○○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再由該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見偵卷第三二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原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後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續行執行殘刑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在上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目前在戒治處所戒治,本案又係因其父楊慶連協同被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足見其家庭支持系統較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另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隨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佐,故被告從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已相隔九個月,且被告中間尚經強制戒治,故已難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前,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被判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