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甘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模型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五千九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頭一個、彈殼七個,且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其間並將該槍枝藏放於南投縣○里鎮○村路○○○巷三之六號其住處內置放,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甲○○將上開槍枝、子彈、彈殼、彈頭改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內、外天窗隔間內,由陳振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甲○○、巫坤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共同前往雲林縣找尋巫坤源之友人索討債務,而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洩洪橋上,經警攔車實施路檢,而於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頭一個、彈殼七個、銼刀二支、砂紙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偉、巫坤源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SI
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一三0五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查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之前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改造模型槍,已如前述(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是公訴人稍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因未具殺傷力,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尚未為其他具體之犯罪行為,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狀,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比例原則並不相當,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不併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