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並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期滿。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村○○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前次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認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五日內(即一二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四日內(即九十六小時內),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伊自前次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二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前開物品均未扣存本案),被告否認係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並辯稱:前揭扣案之物品,係與伊併同為警查獲之楊忠和所有等語,核與證人楊忠和於警、偵訊中供述: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其所有供己施打之用,注射針筒三支則係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相符(楊忠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
六號案件偵查處理),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而屬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