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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燒燬後殘存之寶特瓶壹個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伍個均沒收。皆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其妻許鳳珠不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與許鳳珠發生爭執,以及許鳳珠於爭執後返回彰化縣○○鎮○○路○○○號其娘家居住之事,心生氣憤,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獨自一人在彰化縣○○鎮○○路○○號其住處服用高梁酒後,竟起放火燒燬許鳳珠娘家住宅之犯意,雖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TMN-978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七星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八.七七公升,除部分加入其機車之油箱內外,餘分別裝入六個其所有之寶特瓶內,並各塞以布條,放置在其所騎機車之籃子內,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騎乘機車將前揭裝有汽油且塞以布條之寶特瓶六個,攜至上開許鳳珠之娘家後,旋取出其中三個,並先將其中一個,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丟擲至許鳳珠娘家住宅門前騎樓之地上,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幸經許鳳珠之二哥乙○○發現,持滅火器將火熄滅,以及許鳳珠之三哥許椿金上前制止,並打落其手上另持有之二瓶汽油,始未釀成火災。嗣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逮捕,當場扣得其加油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一張、前揭打火機一個、燒燬後殘存之寶特瓶一個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五個,經警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因與其妻許鳳珠發生爭執,而酒後駕駛機車前去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攜至許鳳珠娘家住宅,以打火機點燃,丟擲至許鳳珠娘家住宅門前騎樓之地上,欲放火燒燬該住宅之事實,惟供稱如何點火忘記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乙○○及許椿金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統一發票一紙、打火機一個、照片六張、燒燬後殘存之寶特瓶一個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五個扣案足稽。又被告經警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且其於警訊時多話,經作直線測試,復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有酒精測試結果表及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憑,足見被告亦確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是其供稱如何點火忘記了云云,不足採取。再公設辯護人辯護謂被告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等語,亦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其所犯放火罪部分,既屬未遂,因依法減輕其刑。又放火罪部分,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依法減輕其刑,仍屬重罪。而其雖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然僅丟擲於住宅門前騎樓地上之寶特瓶燃燒而已,並未釀成火災,無具體之危害,故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因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並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氣憤,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燒燬後殘存之寶特瓶一個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五個,被告供稱皆係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統一發票一張,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