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役,為陸海空軍軍人,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軍中不假離營,逃亡在外,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偉庭印刷企業社前,發現該企業社之門未關,旋即無故侵入該企業社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盜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支票一紙、存摺一本、印鑑二個、金融卡三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現金約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汽車駕照、行照各一張、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得手後,因前揭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密碼置於信用卡之套子內,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彰化市○○路華僑商業銀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新台幣二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乙○○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法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始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路大雅書局前,為彰化憲兵隊循線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甲○○失竊之金融卡三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盜取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取得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及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軍中不假離營,逃亡在外一節,亦據其陳述在卷。而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路大雅書局前,為彰化憲兵隊循線緝獲,因而查悉其有右揭犯行等情,也有通緝書、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足憑。至被害人甲○○雖指訴稱其失竊之現金約為四萬三千元,然無其他證據憑參,尚難認被告盜取之現金為四萬三千元。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時,其現役軍人身分,乃因而喪失。則現役軍人犯罪於通緝前,而發覺於通緝後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其犯罪應由法院按行為時之身分,即現役軍人之身分,適用法律。查被告於盜取財物時,尚未經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仍具軍人身分,且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亦有盜取財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者為重,故被告盜取財物之行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公訴人認被告盜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法未合,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陸海空軍刑法八十五條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