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0、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以平均約二十小時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在九十年十月十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
0、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及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與楊振銘、劉智達、蘇菊江、葛承先及黃曉琪等人,併同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驗之結果,雖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参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然前開海洛因一包並未扣存本案,已據起訴書載明,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證人即併同為警查獲之楊振銘、劉智達、蘇菊江、葛承先及黃曉琪等人,於警訊中均供稱不知前開海洛因係何人所有等語,又楊振銘、劉智達、蘇菊江、葛承先及黃曉琪等人施用毒品案件,均另由檢察官偵查,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海洛因一包與本案被告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