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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因案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十二巷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時,係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三鳳十二巷五號,並因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自彰化分監移送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再起訴書載稱被告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復乏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境內。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5-30